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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優能富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相 對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聰賓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貴、褚添泉、李運華、黃雅瑄、陳健盛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新北市垃圾焚化地渣委託再利用計畫」中涉及坐落雲林縣○○鎮○○○段○○○○號(整編前: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申請相關資料(含申請人、數量、使用範圍、使用數量)到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被告等人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為建廠之用,詎系爭土地辦竣移交後為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埋有焚化底渣、廢棄物,且由新聞報導得知系爭土地內所掩埋之焚化底渣與「新北市垃圾焚化地渣委託再利用計畫」有關,而相對人執有當初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之資料(包括申請人、使用範圍、數量),事涉被告出售予伊之系爭土地有無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並提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

105 年3 月11日雲環廢字第1050009153號函、105 年3 月25日雲環廢字第1050010169號函(含會勘紀錄)、105 年4 月

6 日雲環廢字第1050011291號函、105 年4 月22日雲環廢字第1050014053號函(含會勘紀錄)、105 年4 月25日雲環廢字第1050014762號函、105 年5 月5 日雲環廢字第1050016223號函、105 年5 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17125號函、105年9 月7 日雲環廢字第1050034952號函、105 年12月1 日雲環廢字第1050046246號函、新聞紙節本各1 份(均影本)為佐。

二、按聲明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為證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1項)。其次,第三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同法第348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被告所購之系爭土地疑有回填廢棄物,前經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通知本件當事人會同開挖、採樣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有無回填廢棄物?若有,何人?何時所填?攸關被告就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關重要。其次,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中廢棄物清運掩埋相關資料乃由相對人持有中,其在本件訴訟中無法取得使用,故乃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本院前於106 年6 月20日曾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調查證據之聲請在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受送達,迄未見復。

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主張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且

其聲請要屬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4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