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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廖育辰兼 上法定代理人 廖昭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被 告 鍾秀花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育辰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給付原告廖昭隆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育辰新臺幣(下同)6286,970元、給付原告廖昭隆1713,0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297 號前路段,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並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廖育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相同路段,因鍾秀花違規迴轉並侵入車道,閃避不及而二車相撞,原告廖育辰當場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一、第二節骨折併全身癱瘓、頑固性癲癇抽搐,經治療後,仍須依賴呼吸器維生,遺留意識不清、偏癱臥床,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因此毀敗,致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業經貴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98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原告廖育辰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原告廖育辰發生車禍前任職於超宇儀電有限公司(下稱超宇公司),因上開傷害,迄今昏迷不醒住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無法恢復上班。原告廖育辰00年00月00日出生,雖未成年,但已經開始在超宇公司上班,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本可繼續工作至65歲(150 年10月15日)退休,然原告廖育辰願減縮請求至64歲止,年數45年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失【即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150 年8 月24日止(原告廖育辰此時為64歲又10月)】。

其次,原告廖育辰在超宇公司任職時,勞保投保薪資每月為30,300元,然原告廖育辰願改以勞工基本工資21,900元為計算標準,45年之霍夫曼系數為23.923025 ,經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廖育辰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額為6286,970元(計算式:21900 元×12月×23.923025 =6286,970元)。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廖育辰車禍發生前,正值年少,身體健康又有正常職業,卻不幸發生系爭車禍,身體機能嚴重受損,無法回復以前之身體狀況,至今仍昏迷臥床,原告廖育辰身心所受痛苦無可言喻,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以上合計8286,97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

200 萬元後,請求6286,970元。

三、原告廖昭隆係廖育辰之父,廖育辰自發生車禍後就昏迷躺臥在北港醫院,無法自理生活,每月需37,500元醫療費,由原告廖昭隆支付,因此請求被告賠償5 年醫療費,5 年之霍夫曼係數為4.56437 ,經扣除期前利息後,被告應給付醫療費2053,966元(計算式:37500 元×12×4.564370=2053,966元),然原告廖昭隆願減縮請求為1713,030元。

四、原告廖育辰、廖昭隆之請求金額合計為800 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侵權行為事實態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車禍肇因,均不爭執。

二、醫療費請求以每月37,500元為標準,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以

5 年醫療費之年數請求。

三、原告廖育辰受傷後昏迷,身體機能全然無法為正常反應,呈現重度昏迷,以此種身體機能而言,存活餘命僅8 至10年,不能以一般正常人受傷而仍有存活至正常餘命年數情形視之,因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僅在可預期之生存年限內為請求始為適當,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年數過長。

四、被告僅國小畢業,擔任雜工,月收入不足2 萬元,經濟狀況差,故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酌減。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被告前已賠償之30萬元。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醫療費用61,292元,亦應扣除。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98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當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禍發生之態樣及原告廖育辰所受重傷害之結果。

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7 月31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304號函檢送之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鍾秀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從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廖育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醫療費部分,同意原告請求以每月37,500元為標準,年數5年。

四、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同意以每月21,900元為標準。

五、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已賠付殘廢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61,292元。

六、被告就系爭車禍已給付原告廖育辰30萬元。

貳、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廖育辰與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為肇事原因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98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復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廖育辰受傷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廖育辰部分:㈠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⒈原告廖育辰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前揭傷害,而呈現重度昏迷

臥床,且已經本院家事庭裁定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原告廖育辰受傷前任職於超宇公司,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

30,800元,有超宇公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故原告願減縮以以106 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1,900元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應屬可採。

⒊原告廖育辰是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車禍發生前已經開始工

作,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原告廖育辰於

150 年10月15日滿65歲)退休,然原告廖育辰願減縮請求至

105 年8 月24日止,合計年數45年(即105 年8 月24日起至

150 年8 月24日)之薪資損失。被告雖辯稱原告廖育辰受傷後迄仍昏迷,健康情形已無法康復至事發前狀態,情形類同俗稱之植物人,是否可存活至原告廖育辰所主張之年數,仍屬未定,不同意原告廖育辰所主張4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年數云云。惟本件車禍乃被告之過失造成,且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廖育辰並無肇事因素,若原告廖育辰不發生本件車禍,依常情應可工作至65歲,被告以自已之過失所造成對原告廖育辰不利之結果,資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不但悖理,且甚不公平,殊非可採。

⒋因此,原告廖育辰可得請求45年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金額為

6286,970元【計算式:21,900元×12月×23.00000000 ,元以下捨去,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計算45年之霍夫曼累計系數】,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國小畢業,職業為受雇工。原告廖育辰高中肄業,事發前正值年少,原本充滿活力與希望,現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迄今重度昏迷長期依賴呼吸器,生活完全靠他人照顧,人生完全變色,實屬慘痛,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與財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廖育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原告廖育辰上開損失金額合計7786,970元。

三、原告廖昭隆部分:㈠原告廖昭隆主張其因廖育辰發生系爭車禍,廖育辰受有上開

傷害,經本院家事庭宣告廖育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廖昭隆為監護人,有105 年度監宣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廖昭隆為照護廖育辰,須支出鉅額醫療費用,該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廖昭隆無論依不當得利,或受讓廖育辰對被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最終應由加害人即被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廖昭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部分,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廖昭隆主張其每月需支出醫療費37,500元,並提出北

港醫院繳款通知書、同院診字第489 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13 頁),復經北港醫院以106 年8 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60002872號函覆本院表示廖育辰自105 年2 月24日入院至106 年8 月6 日止仍在住院中,迄今支付費用共65645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據此,廖育辰在北港醫院住院約16.5月,平均每月醫療費約39,785元(計算式;656,454 ÷16.5=39,7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昭隆請求減縮以每月37,500元為標準,應屬可採。

㈢其次,原告廖育辰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人呈現重度昏迷

情形,勢須需長期治療,被告也同意原告請求5 年之醫療費用,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廖昭隆得請求之金額為2053,967元【計算式:37,500×12×4.00000000=2053,9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4.00000000為為年別單利5%計算5年之霍夫曼累計系數】,惟原告廖昭隆表示願減縮請求金額為1713,030元,應予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新光產險公司已賠付系爭車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二筆共2061,292元(殘廢給付2000,000元、醫療給付61,292元),有新光產險公司106 年

8 月22日(106 )新產法字第1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廖育辰30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強制險之殘廢給付2000,000元、被告已付之30萬元應自原告廖育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減後原告廖育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86,970元(計算式:7786,000-0000,000-000000=5486,970)。其次,上開強制險之醫療給付61,292元應自原告廖昭隆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因此原告廖昭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1,738元(計算式:1713,030-61,292=1651,738)。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本院准許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2 頁),而原告同意利息自

105 年8 月25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自105 年8 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伍、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無需繳納裁判費,然本件訴訟中,被告墊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