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王秋芳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被 上訴人 王順綿
紀王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2月2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6 年度港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王順綿、紀王春應就被繼承人王通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八五分之五六六辦理繼承登記,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88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就、王評、王聰徹、王通草共有,王通草應有部分為566/1885,王通草已於民國36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王蘇瑾及其長女即被上訴人王順綿、養女即被上訴人紀王春,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王蘇瑾於51年間因生病就醫急需金錢,故其當時之配偶陳井湶經王蘇瑾同意後,於51年11月1 日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以新臺幣(下同)16,500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51年12月1 日給付價金完畢,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陳井湶、王蘇瑾均已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為其等之繼承人,經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提出之書證載明買賣價款交付之經過,若未有購地之
事實,何以上訴人會於51年11月至12月間交付16,500元予陳井湶,在51年間,16,500元金額非小,且上訴人與陳井湶並無交情,豈有可能無故交付上開款項予陳井湶,由此足見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之繼父陳井湶合意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縱無書面之契約,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
⒉陳井湶係受其妻王蘇瑾之委託,且經被上訴人王順綿、紀王
春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若陳井湶未受委託及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豈有可能讓上訴人耕作50年之久?⒊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明確記載所有價款7 次交付之經過,每
次日期、金額均記載明確,且係當事人親筆書寫,若未有購地之實,豈有可能無中生有平白捏造此些費用?⒋上訴人自51年起在系爭土地耕作,並自87年可申請「農戶種
稻及輪作、休耕」之時起,即有申報休耕補助,迄今長達20年之久,足見上訴人確實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情,甚至容認上訴人耕作數十年並申請休耕補助而未為任何意思表示?⒌被上訴人二人經法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卻從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當事人辯論主義,對於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王秋芳與訴外人陳就、王通草、王評、王聰徹等人共有,訴外人王通草之應有部分為566/1885。
㈡訴外人王通草已於36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蘇瑾、
長女王順綿、養女紀王春,王蘇瑾嗣後改嫁予陳井湶,陳井湶於59年6 月1 日死亡,王蘇瑾則於68年12月6 日死亡,王蘇瑾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順綿及紀王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陳井湶經王蘇瑾及被上訴人王順綿、紀王春同意
,於51年11月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以16,500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51年12月1 日給付價金完畢,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井湶、王蘇瑾均已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為王蘇瑾之繼承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王通草、王蘇瑾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之記帳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2頁),並經證人王聰徹、黃英桃到庭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二人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受合法之通知,其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陳井湶經王蘇瑾及被上訴人王順綿、紀王春同意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明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王蘇瑾及被上訴人王順綿、紀王春自負有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而王蘇瑾已經死亡,被上訴人王順綿、紀王春二人為王蘇瑾之繼承人,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負有交付並使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之所有權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順綿、紀王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