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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吳玉秀訴訟代理人 吳恒宜被 上訴人 李金泉訴訟代理人 李信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6 年度港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1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審卷第46頁)。嗣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1 月9 日至106 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91 元(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書狀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間於鈞院102 年度港訴字第1 號民事事件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反訴,經鈞院102 年度港訴字第1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於104 年1 月9 日確定。系爭土地位置繁榮,臨靠省道,地利便捷,其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均比實際交易價值為低,且臨路店鋪出租之價值每月均有數萬元之收益,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出租使用,原判決以申報地價8 %計算每月償金509 元,顯然偏低,脫離社會常情,應以每月5,000 元計算始為合理。另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補償,應自前開判決確定時起被上訴人即有支付償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等語,為此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1 月9 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

6 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按月再為給付上訴人4,491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反訴,經鈞院102 年度港訴字第

1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確認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僅6 平方公尺,且屬法定空地,只供通行使用,不可能做生意,上訴人請求伊按月給付5,000元之償金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港訴字第1 號民事事件提起確認通

行權之反訴,經本院102 年度港訴字第1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於104 年1 月9 日確定。

㈡系爭土地現況及鄰近情形如原審106 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㈢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38元,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735.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港

訴字第1 號民事事件提起確認通行權之反訴,經本院102 年度港訴字第1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於104 年1 月9 日確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32頁),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為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完全不能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為空地,位於雲林縣○○鎮○

○路上,附近有電力公司、加油站、鎮公所、市場、國小、商店林立,商業活動興盛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而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38元,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735.2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 %計算償金尚屬妥適,又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9 日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11.74 月,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共22.33 月,給付上訴人償金共計17,028元(計算式:12,038×6 ×8 %×11.74/12+12,735.2×6 ×8 %×22.33/12=17,0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6 年11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償金509 元(計算式:12,735.2×6×8 %×1/12=509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1月11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按月給付上訴人509 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1 月9 日至106 年11月10日止給付償金共計17,02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