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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德明

陳德祥陳德良陳德智陳德華陳德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梅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2 月9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交還該樓層。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更正或撤回部分,其餘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所謂共同生活應指彼此間日常生活互相照顧關心,經濟上互相支援。上訴人之父親陳啟新再娶被上訴人,二人間只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但無實質夫妻情分,陳啟新晚年喪偶,係經他人介紹與大陸籍之被上訴人結婚,本期待夫妻互相扶持終老,但被上訴人要求陳啟新書立共同生活權利義務議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明定來臺灣後之生活保障、金錢給付條件後,才願到臺灣生活。被上訴人來臺灣後,常外出工作,不專心照顧陳啟新,甚至要求付給工資,甚至不顧陳啟新身體病況,放棄照顧陳啟新,又常因費用問題與陳啟新爭吵,對陳啟新提起給付生活費訴訟,被上訴人對陳啟新暴力相向,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貴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0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禁止被上訴人再對陳啟新為家庭暴力行為。

二、陳啟新過世後,兩造又衍生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一再索求金錢,陳啟新在世時,已經無與陳啟新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更從未有與陳啟新之子女即上訴人等人共同生活之意思。目前上訴人陳德政之戶籍雖同設在系爭房屋,但與被上訴人間毫無互動,至於陳德政以外之上訴人均不住在雲林縣內,與被上訴人更無互動,根本無所謂共同生活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可到處打工賺錢,從事資源回收,收入足以維持生活,無受人扶養之必要。又依系爭切結書第5 點約定陳啟新往生後,被上訴人林秀梅可依與陳啟新子女相處情況,自由選擇繼續在台生活或返回大陸,可見兩造關係早已破裂,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為陳啟新喪偶後,再娶之配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直系姻親關係,自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有家屬關係,因此被上訴人有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兩造間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何況上訴人未舉證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在陳啟新生前住在該屋,陳啟新死後,基於共同生活之家屬關係,亦可繼續居住該屋。

理 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上訴人更正、撤回部分及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貳、依兩造之主張,本件之爭執要點在兩造間有無家長家屬關係及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叁、兩造間有無家長家屬關係及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一家?

一、陳啟新於82年4 月21日設籍雲林縣○○鎮○○路○○○ 號(之後門牌改編○○○鎮○○路○○○ 號),自為戶長。上訴人陳德政(陳啟新之子)原住高雄市○○區○○街○○○ 號9 樓之

2 ,於94年5 月17日始遷○○○鎮○○路○○○ 號,但與陳啟新並非同一戶,而是單獨立戶自為戶長,此有陳啟新除戶謄本、上訴人陳德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99頁)。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戶籍法第3 條第1項),觀之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上訴人陳德政與陳啟新生前雖設籍於同址,但並非同一戶。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 日入境臺灣,98年12月1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105 年9 月2 日初設戶籍登記於陳啟新戶內,106 年10月25日因陳啟新死亡,而繼為戶長,亦有被上訴人林秀梅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與上訴人陳德政仍不同戶。其次,上訴人陳德明、陳德祥、陳德良、陳德智、陳德華自承均不設籍居住在雲林縣境內,由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以觀,兩造互無家長家屬關係。亦無證據可認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存在。

三、又被上訴人與陳啟新同居生活期間,因不用心照顧生病中之陳啟新,又對陳啟新索討金錢,時而發生爭執,乃由上訴人陳德政代理陳啟新向本院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09 號審理,該案審理中,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製作之「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於專業判斷欄記載:「相對人(即林秀梅)與聲請人(即陳啟新)子女感情關係疏離」(見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09 號卷第29頁反面),嗣由家事法庭核發保護令,命林秀梅不得對陳啟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陳啟新死亡後,兩造又因遺產分割爭執,由上訴人等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7 號准予分割遺產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現兩造又因房屋占有問題而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兩造間感情不睦,並為財產衝突不斷,顯難認兩造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原審認上訴人係基於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意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有未洽。

肆、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一、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然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諸相同之法理,贈與人在將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贈人所有後,繼續占有贈與之不動產,亦難指為無權占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占有亦得因繼承原因之發生,由被繼承人移轉與繼承人(民法第947 條第1 項規定)。

二、系爭房屋為陳啟新生前所有及居住,嗣由陳啟新於93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此○○○鎮○○段

00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但上訴人自陳實是贈與。不問其移轉所有權是基於買賣或贈與,陳啟新在將買賣或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不牽涉上訴人對陳啟新負擔扶養義務或使用借貸之問題。

三、陳啟新於106 年10月16日身故,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陳啟新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亦為共同繼承人之一,當然因繼承而成為共同占有人,則其在陳啟新死亡後繼續占用居住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伍、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無占有之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1 樓遷出,交還該樓層,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