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林宗賢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吳祐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2 月2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簡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表明上訴之聲明,即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以裁定通知上訴人於收受後
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同年月9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