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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義彬視同上訴人 莊宏揚被 上訴人 邱奕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簡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視同上訴人給付部分及㈡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元,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判命原審被告劉義彬、莊宏揚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抗辯莊宏揚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等語,核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有利抗辯,且有理由(詳後述),故其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莊宏揚,而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兩造與訴外人劉力銘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之受刑人,當日下午3 時許,上訴人在雲林監獄13工場內,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劉力銘、視同上訴人見狀遂加入上訴人共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臉部(右眼處),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眼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藥費、就醫車資、精神慰撫金共計2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分別以4 萬元與劉力銘、視同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賠償,惟上訴人至今仍未向被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伊因被上訴人挑釁在先,一時氣憤才出手,且被上訴人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自身精神行為有偏差,服刑過程中數次與人爭執,故本件事故兩造都有責任,並非上訴人單方責任。且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債務,本件被上訴人已以4 萬元與劉力銘達成和解,視同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則伊應負擔之金額,應非原審所判賠的8 萬元。

又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請鈞院斟酌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6 月7 日在雲林監獄13工場內

,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劉力銘、視同上訴人見狀遂加入上訴人共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臉部(右眼處),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眼挫傷之傷害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7 頁),而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

6 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力銘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其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已見前述,是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就醫車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藥費用、就醫車資之損失等語,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藥袋及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車資證明(原審卷第255 至277 頁、第347 至350 頁、第233 至

247 頁),其中105 年6 月7 日為事發當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支出600 元、105 年6 月10日於外科部就診支出240 元、105 年6 月16日於眼科部就診支出240 元、105 年10月7 日於眼科部就診支出220 元、106年5 月4 日於眼科部就診支出655 元、106 年7 月3 日於雲林監獄就診支出80元,藥袋有眼科用藥部分,醫藥費用合計2,035 元,核與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腦震盪、右眼挫傷有關,而前開5 次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外科部、眼科部之外醫就診,其交通費依原告所提出之保管金分戶卡顯示,一次外醫車資需扣款700 元,是以,5 次外醫車資應為3,500 元(計算式:700 ×5=3,500)。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035元、就醫車資3,500 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視同上訴人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醫藥費用2,035 元、就醫車資3,500 元,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之其餘單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未提出其傷勢後續追蹤就醫必要之相關證據,難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右眼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均為受刑人,兩造縱有爭執應循理性溝通,竟僅因細故即於監獄內使用暴力手段毆打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多集中於頭部、眼睛,核屬人體脆弱之地方,其手段亦非輕微,是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肇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應屬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曾從事挖土機及貨車司機,入監前月收入7 萬至8萬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入獄前日薪1,5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29 至231 頁),及視同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臨時工(刑事他卷第44頁),暨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14,465 元,尚屬適當,逾此部份請求,則屬無據。

⒊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而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0,000 元(計算式:2,035+3,500+114,465=120,000元)。

㈢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挑釁在先,伊一時氣憤才出手,且被上

訴人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自身精神行為有偏差,服刑過程中數次與人爭執,本件事故兩造都有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力銘共同出手毆打所致,是無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挑釁在先,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服刑過程中數次與人爭執等情是否屬實,均非其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所主張前開情事並非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共同原因,即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 號、23年上字第3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力銘故意共同出手毆打所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侵權行為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力銘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2萬元,復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其等應負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既無特別約定,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故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力銘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 分1 即40,000元。又本件被上訴人與劉力銘於106 年10月27日以4 萬元和解並受領和解金額,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4日以4 萬元和解並受領和解金額,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03 頁、本院卷第164 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頁),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說明,於視同上訴人、劉力銘已給付和解金額範圍內,他連帶債務人因渠等清償而同免其責任,但因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扣除視同上訴人、劉力銘已清償部分,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視同上訴人並因給付和解金額4 萬元而免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4 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