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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翊被上訴人 施小雲

施有利施有長朱美燕施芊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6 年度港簡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就被繼承人施世宗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 ,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7年10月3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施有利就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減縮部分外,其餘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並補稱:

一、債務人若在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雖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見之適用,然債務人若與其他繼承人以協議方式,拋棄繼承所得財產上之權利,此種情形應改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見,即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債權人之分割協議,債權人自得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二、又拋棄繼承與繼承後拋棄權利,二者性質不同,被上訴人施小雲未拋棄繼承,但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施小雲表示不繼承遺產,與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性質上為處分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財產之原因,此與拋棄繼承,乃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身份上行為不同,參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之意見,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而是以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拋棄繼承所得權利,此種拋棄行為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關,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況且依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均肯認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債權人之分割協議,債權人有權訴請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爰提起本件上訴。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上訴人減縮部分及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貳、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施小雲雖自施世宗死亡時起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遺產),並於97年10月16日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就系爭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惟衡諸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關懷、照顧、扶養等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家庭責任或祭祀之禮俗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單純地逕認繼承人間未按應繼分分割遺產即是贈與行為。其次,上訴人並未證明對被上訴人施有長、朱美燕、施芊妤有何權利存在,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所訂立,為繼承人全體之共同行為,若抽離其中一人,即難成立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故性質上為不可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施世宗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尚難認為有據。其進而請求撤銷繼承人全體於97年10月3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施有利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亦屬乏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審判決認為遺產分割協議為基於身份關係之行為,不能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及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非債權人所得合理期待之責任財產等意見,本院認為,債務人若未拋棄繼承,嗣後再就繼承取得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即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並非基於身份關係,且因繼承取得之遺產,也是責任財產,法律並未規定債權人不得就此取償,原審判決此部分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惟仍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本院是認為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共同行為,如有非債務人、受益人參與,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即非債權人所得撤銷,而判斷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