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阮氏錦昌被上訴人 陳氏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份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起參加被上訴人邀集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數個合會,標金均為新台幣(下同)5,000 元,採內標制,各會會期及上訴人得標期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期死會會費,上訴人卻未返還被上訴人,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
一、除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3 之合會外,之前我尚有參加過被上訴人所起的其他合會。
二、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合會我只有參加3 個。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105 年11月15日起會的合會我參加2 會,另外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106 年4 月6 日起會的合會我參加1 會。
三、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105 年11月15日起會的合會,得標日期105 年11月15日及105 年11月30日這兩標我都有標得(其後又稱僅有得標105 年11月15日一會)。
四、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106 年4 月6 日的合會我有跟一會,並且有得標,鈞院卷第113 頁標單上的「Suong Ho
t 」是我的簽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標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
五、我所標的合會得標後,我都只有繳死會會款至106 年9月。
六、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106 年9 月10日起會的合會我沒有參加。另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106 年3 月19日起會的合會我也沒有參加。
七、我在參加原判決附表編號1 、3 的合會前有另外參加被上訴人起會的其他合會,被上訴人要給我得標金額約10萬元,但是我有跟被上訴人借錢,扣掉我跟她借的款項,被上訴人還要給我合會會款45,000元,我收了被上訴人拿給我的45,000元之後,被上訴人要我簽編號WG0000
000 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我有問被上訴人為什麼領得標會款還要簽本票,被上訴人說標會都是這樣,所以我就簽了這張本票,只是我簽了以後被上訴人又在45,000元的金額後面多加了2 個「0 」,變成4,500,000元,我質問她這樣不是有問題嗎?所以被上訴人又把最後一個「0 」刪掉。
八、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兩個會都被上訴人標走了。第一會是11月15日得標、第二會是11月30日得標,上訴人得標的會款總共44萬元。但因為上訴人另外欠我錢,所以上訴人才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的本票給我,另外我有簽單原本可證。
二、我有幫上訴人墊繳其得標後欠繳的死會會款,因為上訴人倒會,會員都來找我,我就幫上訴人繳會款,不然其他會員會來找我。原判決附表編號1 的合會我墊繳22萬元、編號3 的合會我墊繳3 萬元。但是還有其他也有幫忙墊繳,編號4 合會我墊繳7 萬元,編號2 合會我墊繳
4 萬元。總共墊繳會款36萬元,其餘的部分我沒有錢繳,就請會腳停一年。
三、因為我們越南習慣會在數字後面都會多寫兩個零,但是上訴人說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書寫不要依照越南習慣,要依照臺灣的習慣,所以我才把我多寫的一個零劃掉。我本來要寫越幣,我的習慣是寫越幣,但是上訴人說要寫台幣。45萬台幣的話算成越南幣的話可能是450 萬,我的意思就是這樣。
四、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8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有標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得標日期105 年11月15日及10
5 年11月30日的二個合會,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其雖於本件行審理程序時又辯稱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的合會僅有標得其中105 年11月15日一會云云,然本院認為得標合會屬積極事實,如上訴人確有得標,則其印象應屬深刻,不容易錯誤記憶,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才會表示其有標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的二會,其此時所為之自認應屬較為可採。至於日後又為上開辯解,應屬考量利害關係後,所為之卸責之詞。
二、上訴人表示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106 年4 月6 日的合會我有跟一會,並且有得標,鈞院卷第113 頁標單上的「Suong Hot 」是其所為的簽名,則上訴人亦有得標該合會,應無疑義。
三、綜上,上訴人共參加並得標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得標日期105 年11月15日及105 年11月30日之二會,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 此一會,足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尚有參加並得標原判決附表編號
2 、4 等二合會,並提出得標紀錄單、簽單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09 頁、第113 頁、第117 頁)。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得標紀錄為其自己所製作之文件,其上簽名又不能證明係上訴人之簽名;所提出之簽單除本院卷第113 頁之簽名經上訴人自認為其簽名,並有得標原判決附表編號3 之合會等情外,其餘簽名亦無法證明為上訴人之簽名,故上開得標紀錄及簽單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標得原判決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合會。
五、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標得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合會,然觀該本票原本所載金額為「0000
000 」,其中最後一個0 遭斜槓刪除,而成為45萬元。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金額係經其多填寫2 個「0 」,僅稱「因為我們越南習慣會在數字後面都會多寫兩個0,但是上訴人說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書寫不要依照越南習慣,要依照臺灣的習慣,所以我才把我多寫的一個0 劃掉。」云云。然經證人陳竹莉於107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請問證人,依照越南書寫金額的習慣,會在金額的後面再多寫兩個零嗎?)沒有規定,但是越幣的幣值比較大,所以不是會多幾個零。採整數來說,幣值是1:700 ,台幣一元就是越幣700 元。」等語,可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依據越南習慣填寫數字會在台幣金額後再多加2 個0 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顯不可採,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原本應僅為「45000 」,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證明上訴人有標得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合會,應屬無據。
六、上訴人自認其所標得之合會,都只有繳死會會款至106年9 月,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替上訴人墊繳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上訴人得標之二互助會共計220,000 元,應非無憑。另上訴人自認其有標得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合會,且只有繳死會會款至106 年9 月,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替上訴人墊繳此合會之死會會款等情,應非子虛,然被上訴人陳稱,其於該會僅幫上訴人代墊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則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所代墊之死會會款應共計為250,000 元(220,000 元+30,000元=250,000 元),應可認定,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不能證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