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洪滿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廖耿璋被 上訴人 王欣如
林陳蓉林啓文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碧芬被 上訴人 游定桂訴訟代理人 劉瓊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六簡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王欣如所有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陳蓉所有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游定桂所有坐落同段406-51地號土地(下稱406-51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就土地正確之界址有爭議,上訴人乃於民國104 年間起訴請求確認經界,由鈞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149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在案。前案確認經界訴訟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確實均有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前案確認經界訴訟未測量建物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訴訟原審原告為洪滿,原審被告為王欣如、林陳蓉、林啓文、游定桂,訴訟標的為拆屋還地,而鈞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339 號執行異議之訴(下稱前案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告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被告為洪滿,訴訟標的為執行異議之訴,二者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本件並無重覆起訴之問題。
㈢、前案執行異議之訴,雖認定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等3 人已依訴外人張原彰與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69號返還土地訴訟(下稱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完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因前案執行異議之訴及系爭和解筆錄所依據之土地界址不正確,上訴人乃提起前案確認經界之訴,該訴訟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確定被上訴人王欣如、林陳蓉、游定桂之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今依前案確認經界訴訟之判決結果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質言之,前案執行異議之訴當事人並無林陳蓉,而本件之當事人有林陳蓉,又前案執行異議之訴所認定之土地經界,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6 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見原審卷第35頁)之經界不同,即土地被占用範圍不同,故非同一案件。
㈣、上訴人對前案執行異議之訴判決提起上訴後,經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訴訟審理認為原判決為正確,該判決最終確定C 點才是界址點,而非E 點乙節,該事實既係發生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後,其效力自不能溯及既往,足證本件與前案執行異議之訴實非同一事件。
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欣如、林
陳蓉、游定桂所有之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126 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惟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依序為131 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亦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比地籍圖面積少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王欣如、林陳蓉、游定桂卻分別多出2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越界之情形,越界部分應返還上訴人。
⒉原審判決認本件訴訟與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為同一事件,係
偏重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除被上訴人林陳蓉外,其餘當事人均相同,且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三人已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範圍自動履行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完畢,爾後未再有越界占用之情形,則同一事實,既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重新起訴。惟原審忽略前案確認經界訴訟之判決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所有之房屋確有越界之事實,原審卻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未洽。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認定系爭土地與000-00、000-00、406-5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既不同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界址,足證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界址返還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不足,上訴人自得再行起訴請求。
⒊00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林陳蓉所有,而坐落其上之建
物則係被上訴人林啓文所有,故上訴人除須對被上訴人林啓文請求拆除地上物外,欲達到返還土地之目的,上訴人尚須一併訴請被上訴人林陳蓉返還土地,始能竟其全功。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就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於鈞院前案拆屋還地訴訟100 年
3 月29日開庭時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1 月9 日由執行處執行完畢(案號為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178 號),拆除後至今並無增建或占用情事。被上訴人林啓文、林陳蓉另辯稱:房子為被上訴人林啓文所蓋,與被上訴人林陳蓉無關。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土地原係張原彰所有,張原彰於100 年間對被上訴人
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雙方於本院前案拆屋還地訴訟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王欣如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0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
5.3 平方公尺之平台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張原彰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林啓文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0 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6.5 平方公尺之平台及儲藏室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張原彰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游定桂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0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7.7 平方公尺之平台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張原彰及全體共有人。
⒉張原彰於101 年2 月29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強制拆除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105號受理,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之101 年7 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聲明承受強制執行,嗣因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對上訴人、張原彰及訴外人張雅貴提起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號),上訴人乃於101 年11月14日撤回對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強制執行之聲請。
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
文、游定桂敗訴,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上訴人乃於103 年9 月11日再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8178 號受理,本院分別定103 年10月23日、104 年1 月9 日至現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因上訴人不滿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指界測量,故於104 年1 月9日現場執行時撤回該件執行。
⒋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對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
定桂提起前案確認經界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王欣如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陳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游定桂所有之406-51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游定桂所有406-5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C-U 之連接線;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陳蓉所有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V-W 之連接線;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王欣如所有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X-Y 之連接線,該訴訟於104 年10月17日確定。
⒌上訴人於104 年11月5 日又以系爭和解筆錄及前案確認經
界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6
5 號受理,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於104 年11月24日提起前案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65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本院斗六簡易庭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編號F 部分面積5.3 平方公尺之平台、編號G 部分面積6.5 平方公尺之平台及儲藏室、編號H部分面積7.7 平方公尺之平台皆已因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拆除履行完畢,而無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存在為由,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965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聲請強制執行,該訴訟於105 年12月30日確定,本院執行處乃依據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於106 年1 月9 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⒍100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部分之平台及
儲藏室即為雲林縣○○市○○路○○○ 號房屋(下稱169 號房屋)之一部分。
㈡、本件之爭點:⒈就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部分:上訴人依據前
案確認經界訴訟所確定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王欣如所有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陳蓉所有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游定桂所有406-5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陳蓉應將其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之前手張原彰與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
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王欣如願拆除如100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5.3 平方公尺之平台;被上訴人林啓文願拆除如100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6.5 平方公尺之平台及儲藏室;被告游定桂願拆除如10
0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7.7 平方公尺之平台,所指100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係依系爭土地與000-00、000-00、406-5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測得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位置及面積。而前案確認經界訴訟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王欣如、林陳蓉、游定桂所有000-00、000-00、406-5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X-Y 、V-W 、C-U 之連接線,依鑑定書之說明可知,X-Y 、V-W 、C-U 連接線係系爭土地與000-00、000-00、406-5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由此可知,張原彰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所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範圍,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範圍相同。又本件訴訟與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相同,原審判決已論述綦詳,均為本院所引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新對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自非合法。
⒉上訴意旨雖稱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而依
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13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王欣如、林陳蓉、游定桂所有000-00、000-00、406-5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均較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多,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越界之情形;且原審忽略前案確認經界訴訟已認定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所有之房屋確有越界之事實,原審卻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未洽云云。惟查,鑑定圖上標示系爭土地與000-00、000-00、406-5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與依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之情形,只是關係到地政機關是否應依職權或申請變更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面積而已,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所有之建物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另本院前案確認經界訴訟之判決只是確認系爭土地與000-00、000-00、406-5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X-Y 、V-W 、C-
U 之連接線,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所有之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忽略前案確認經界訴訟已認定被上訴人王欣如、林啓文、游定桂所有之房屋確有越界之事實,容有誤解。
⒊坐落在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05建號建物(即169 號
房屋)為被上訴人林啓文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上訴人林啓文亦承認上開建物為其所有,而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原彰於本院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成立和解,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陳蓉拆除之建物即係169 號房屋,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以上各情均足以證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陳蓉應拆除169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顯屬無據。
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