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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曾美茜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上訴人 黃德珍

黃陳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6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

事 實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臺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下稱上訴人協會)於民國100 年間多次透過協會人員向被上訴人黃德珍、黃陳燕(下除分稱外,合稱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之侄子即訴外人賴寶樹遊說以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之名義加入協會,並提出原證1 之會員互助福利辦法(下稱系爭原互助辦法),稱若加入協會,只要固定繳交會費,日後亡故即可由指定受款人領取慰問金,縱然日後未繼續繳交會費而喪失會員資格,已繳款項亦可退還等語。訴外人賴寶樹聽聞上情,經徵詢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同意後,即於100 年3 月間代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辦理入會手續,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因此成為上訴人協會會員。

二、嗣於100 年3 月間至106 年6 月間,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透過訴外人賴寶樹,每人向上訴人繳交會費各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惟訴外人賴寶樹與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於106 年

7 月間聽聞上訴人協會財務不穩,無法再發放慰問金,心存疑慮,故其後即未再繳納會費,且訴外人賴寶樹亦隨即以電話將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不願再繳納會費並要求退費一事通知上訴人協會理事長曾美茜,詎上訴人協會無視系爭原互助辦法之退費規定,而以101 年4 月23日新修訂之會員互助福利辦法(下稱系爭修訂互助辦法)規定不再退費為由,拒絕退還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已繳款項。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乃於107 年1 月17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5 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協會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 日內退費,上訴人協會則回以107 年1 月23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9號存證信函)拒絕退費。

三、系爭原互助辦法規定,會員應向上訴人協會繳納入會費500元、常年會費1000元,並按月繳納互助金;如會員於入會期間亡故,可向上訴人協會申請亡故慰問金,可知「會員在世時向上訴人協會繳納之款項」與「會員亡故時指定受款人向上訴人協會申請之互助慰問金」具有對價關係,是系爭原互助辦法之性質應為契約,兩造即應同受「締約時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拘束,不得任意翻異。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於100年3 月間係同意系爭原互助辦法而加入協會,兩造間之契約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原互助辦法為準。上訴人協會嗣後單方、片面修訂系爭原互助辦法,且未經包括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在內之全體會員同意就修改規定,上訴人協會修改互助辦法,規定爾後不能退費,自非合法,又系爭修訂互助辦法之內容未經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同意,亦不能構成兩造之契約內容,上訴人協會以系爭修訂互助辦法拒絕退費,自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自106 年7 月間起就未再繳費,經上訴人協會於106 年8 月間催繳,仍未繳納,被上訴人黃德珍2人已喪失會員資格,依系爭原互助辦法第5 條規定,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可請求退還各自已繳146000元會費,惟上訴人協會以系爭59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2 人退費,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協會返還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各146000元,及均自系爭115 號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⒈上訴人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德珍146000元,及自107 年

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陳燕146000元,及自107 年

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協會於原審則以:

一、本件係由訴外人賴寶樹為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辦理入會手續,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未親自辦理入會,上訴人協會未接觸過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又觀之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於100年3 月31日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福利金繳費人」、「申請人(慰問金)」各欄均填載「賴寶樹」,「入會介紹人」欄填載「李海霖」,可證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係經由訴外人賴寶樹代為辦理入會手續。又被上訴人黃德珍2人均自承係由訴外人賴寶樹繳款,足見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均從未親自繳款,訴外人賴寶樹係實際繳款人且係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之代理人,應收會費亦是向訴外人賴寶樹催收,於106 年8 月間訴外人賴寶樹也未拒絕繳款,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要求將款項匯款給訴外人賴寶樹,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實為訴外人賴寶樹之人頭,因此,本件與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無關。

二、系爭原互助辦法固規定:「一、本會入會費500 元,常年會費1000元,總計1500元。…。五、…即喪失會員資格,(其所繳納之款項可退還)。…。」等語,然前任理事長陳承淵於101 年4 月間死亡後,現任理事長曾美茜為穩定協會營運,確保會員領取互助慰問金之權益不受影響,遂於101 年4月21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受理會員辦理退費,退費期間截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後又於101 年4 月23日經志工主任會議追認同意系爭公告,並將系爭原互助辦法修訂為如系爭修訂互助辦法所示之無退費規定。系爭公告、系爭修訂互助辦法等內容均經參與志工主任會議之訴外人李海霖告知訴外人賴寶樹,且上訴人協會之員工即訴外人郭依萍也有將系爭公告、系爭修訂互助辦法等內容告知訴外人賴寶樹,訴外人賴寶樹當時在協會擔任顧問職務,對系爭公告、系爭修訂互助辦法規定爾後不得再申請退費一事,已知情。再據訴外人賴寶樹於106 年8 月1 日、8 日及9 日與訴外人郭依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訴外人賴寶樹並未拒絕上訴人協會要催收106 年7 月份款項,且對話內容未提及上訴人之財務不穩、無法再發放慰問金等情事,訴外人賴寶樹僅表示:「又輸了!過幾天再過去,要調錢一下了,輸一筆不小的錢」等語,益證本件實際繳款人為訴外人賴寶樹,訴外人郭依萍因此能向訴外人賴寶樹催討款項,且訴外人賴寶樹明知協會並無財務不穩、無法再發放慰問金等情事。是縱認訴外人賴寶樹為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之代理人,訴外人賴寶樹既已明知系爭公告、系爭修訂互助辦法規定內容,卻仍願意持續繳費至106 年6 月,則系爭公告、系爭修訂互助辦法已對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發生效力。

三、本件實際繳款人為訴外人賴寶樹,所繳納款項為福利金,並非會費,且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係於優惠免繳會費時期加入協會,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並無實際繳交入會費及常年會費,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請求返還會費,並無理由。

四、況訴外人賴寶樹僅繳費至106 年6 月止,自106 年7 月起未再繳款,訴外人郭依萍於106 年8 月間向訴外人賴寶樹催收,當時訴外人賴寶樹未拒絕,甚至表示會將催收事情轉知給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是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自106 年7 月起即未繳費,卻未依系爭原互助辦法第5 條規定於106 年11月底前辦理退費,遲至107 年1 月17日始以系爭115 號存證信函要求退費,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之申請已逾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原審判決上訴人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德珍146000元、被上

訴人黃陳燕146000元,及均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協會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雖從未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但被上訴人黃陳燕本人已於108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並無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且無委任李岳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一名被上訴人黃德珍本人,目前則無意識能力,故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既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且李岳霖律師復欠缺合法代理權限,本件訴訟代理存在重大瑕疵。

二、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係加入福利互助委員會之會員,並非加入上訴人協會,即非屬上訴人協會會員,此從系爭原互助辦法第3 條規定『參加本會「福利互助委員會」會員』之文字即可明瞭。又上訴人協會與其他協會共組福利互助聯盟即十三金石慈善聯盟,上開聯盟雖未經報備程序,但系爭申請書表頭係載明「全國十三金石慈善聯盟協會福利會員入會申請書」,簽名欄下方載明『本人對臺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轄下「福利委員會」之規定已詳細閱覽』,故被上訴人黃惠珍2 人當時係加入福利互助委員會,並非加入上訴人協會。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德珍2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黃陳燕到庭陳述:㈠其不識字,也不認識對方,其無要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㈡其有四個女兒,其中二女兒已過世,至於四女兒黃碧香未向其提過要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上訴人黃德珍是黃陳燕之夫,但被上訴人黃德珍目前的狀況,也是無能力告對方。

二、被上訴人黃德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訴訟代理人李岳霖律師陳述:㈠其係在第一審受被上訴人之女兒黃碧香、女婿、訴外人賴寶

樹之委任,但其未見過被上訴人黃陳燕本人,也無被上訴人黃陳燕、黃德珍之聯絡方法。黃碧香向其委任時,雖未提出被上訴人黃陳燕、黃德珍同意委任之書面授權證明,然其在受委任時,曾口頭向黃碧香等家屬確認過可以作主,黃碧香家屬至少有表見代理。

理 由

壹、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原告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起訴乃係原告以意思表示向法院求為本案判決,若欠缺此一意思表示,則為起訴要件之不備。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亦屬訴訟要件之欠缺。關於訴訟成立要件,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應隨時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4款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

貳、上訴人協會既已指摘本件於起訴時訴訟成立要件即有欠缺,本院自應加以調查。經查:

一、本件係有人以黃德珍2 人之名義(起訴狀第5 頁具狀人處蓋有黃德珍2 人之印章)提出起訴狀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起訴,嗣李岳霖律師於107 年3 月29日(法院收文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黃德珍2 人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此有起訴狀、上開民事陳報狀及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7頁至第18頁),被上訴人之起訴,形式上觀之尚無不合。

二、惟被上訴人黃陳燕本人於108 年5 月1 日到庭陳述:「(審判長問:黃陳燕,一審的時候,你有無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黃陳燕答:要怎麼告,我又不識字,也不認識什麼人,也不認識他們,也沒有跟我有牽連,我告他做什麼,我沒有提起訴訟,我先生黃德珍也沒有能力告人家。. . . (審判長問:黃陳燕,你女兒黃碧香要去委託律師處理這個案件,有沒有跟你講?)被上訴人黃陳燕答:不知道,也沒有跟我說。」(見本院卷第88頁)。

三、其次,李岳霖律師、訴外人賴寶樹於同日陳述:「(審判長問:本件一審的委任狀,如何書寫?)李岳霖律師答:由被上訴人的家屬來委任我的,是他的女兒跟女婿,與在庭的賴寶樹先生來委任的,我沒有看過黃陳燕本人。. . . (審判長問:賴寶樹,是誰跟你去委任律師的?)賴寶樹答:黃陳燕的么女兒黃碧香跟他先生,我稱他們叔叔、嬸嬸,我們有親戚關係,是他們授權我去委任律師的,且這筆繳的錢,是由我代繳的,我有黃碧香的聯絡方式。. . . (審判長問:

黃碧香去委任李律師的時候,有沒有提出黃陳燕、黃德珍授權黃碧香處理本件訴訟事件的證明?)李岳霖律師答:沒有書面的證明,但是我們受委任是有口頭一再的跟賴寶樹、黃碧香確認,你們可以作主,你們是家屬,但沒有拿書面的授權證明。(受命法官問:李律師有直接詢問黃德珍、黃陳燕的意見嗎?)李岳霖律師答:沒有,我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四、黃陳燕雖已高齡達9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但經本院當庭向其詢問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及委任李岳霖律師之意思,均能瞭解本院詢問之內容並明確回答,其所稱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及未委任李岳霖律師進行訴訟,應有相當可信性。又李岳霖律師陳稱是黃陳燕的女兒跟女婿,與賴寶樹出面委任其進行本件訴訟,沒有拿書面的授權證明,其亦沒有直接詢問黃德珍、黃陳燕的意見,則亦難認李岳霖律師有受黃德珍、黃陳燕合法委任其進行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黃陳燕既否認有委任李岳霖律師之意思及行為,復未補正追認對李岳霖律師之訴訟委任,則被上訴人黃陳燕與李岳霖律師間是否有合法之訴訟委任,李岳霖律師之訴訟代理權是否無欠缺,均非無疑。

五、又被上訴人黃德珍本人雖自始未曾親自到庭參與訴訟程序,然由被上訴人黃陳燕、訴外人賴寶樹、李岳霖律師之上開陳述,被上訴人黃德珍之行為能力是否完整無欠缺?是否具備訴訟能力?對上訴人協會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及委任李岳霖律師之意思是否具足?均有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

叁、訴訟成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原審疏未注意調查上開訴訟成立要件之問題,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對上訴人協會之審級利益影響亦鉅。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更為裁判。上訴人協會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返還會費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