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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邱皓偉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相 對 人 張明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1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其上既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住所地為付款地,發票人住所地所在之法院就該訴訟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向本票裁定之法院提起,且屬專屬管轄。抗告人向為本票裁定之鈞院提起訴訟,管轄法院並無錯誤,原審裁定移送他法院,實非適法,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部分債務已經清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其與訴外人邱進約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4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107 年

6 月5 日,利息起算日107 年6 月5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253,000 元及相關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亦即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1 項無涉,本件訴訟自不因此而由本院專屬管轄,先予敘明。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人地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應認雲林縣斗六市為付款地,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33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參之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誤為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