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劉西

李雪芬李偉賓李偉州李偉彰李雪玉李秀萍李錦榮游琴英李淑娟李淑華李雪芳李國勳李雪慧李榮燦上 十五 人共 同送 達代 收 人 陳亭儒相 對 人 李玉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訴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以第三人李林儉於民國38年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並贈與其子即第三人李錦童、李錦昭、李榮爐及抗告人李錦榮、李榮燦等5 人,惟借名登記在李錦昭名下,該土地經裁判分割後,由李錦童、李錦昭、李榮爐及抗告人李錦榮、李榮燦共同取得,惟仍借名登記於李錦昭名下,另於96年11月26日變更地號為雲林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嗣李林儉、李錦童、李錦昭、李榮爐先後過世,第三人即李林儉之女李麗純欲購買系爭土地,詎李錦昭之繼承人表示系爭土地屬李錦昭單獨所有,已由相對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相對人胞姊李若玲亦已委託仲介業者準備出售系爭土地,是相對人之所為,顯已侵害其他所有權人即抗告人李劉西、李雪芬、李偉賓、李偉州、李偉彰、李雪玉、李秀萍(上7 人為李錦童之繼承人)、游琴英、李淑娟、李淑華、李雪芳、李國勳、李雪慧(上6 人為李榮爐之繼承人)、李錦榮、李榮燦等15人(下合稱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指相對人應有部分5 分之

1 以外之部分,即李錦童之繼承人、李榮爐之繼承人、李錦榮、李榮燦各5 分之1 ,下同)回復登記予抗告人。另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76

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抗告人。而抗告人為恐系爭土地遭變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訴聲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依債權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及雖依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然該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顯無理由,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為此聲明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借名登記關係,依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抗告人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以行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而駁回聲請。然抗告人固先行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此尚未經證據調查及實質審理,事實真相尚無法清楚特定,抗告人當有極大可能於證據調查後,變更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裁定在未經證據調查及供兩造充分表示意見之實質審理程序,即逕行認定本件「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顯無理由」,核屬「未審先判」,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過於恣意率斷,應予廢棄。

㈡抗告人主張依物權關係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此一實體法權

利是否確係存在、有無理由,為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原裁定法院所應審究者。而關於本件聲請之釋明,僅需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即足,抗告人已於起訴狀中檢附相關證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實存有爭議糾紛。從而,抗告人依物權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一「非法」或「顯無理由」之訴訟,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要件甚明。

㈢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依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及雖

另依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惟此部分顯無理由,而不符要件,自有嚴重瑕疵,應予廢棄,並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依期限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載明:「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依此,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故如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李錦童、李榮爐、抗告人李錦榮、李榮燦等4 人與李錦昭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終止,相對人為李錦昭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地,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其訴訟標的表明為依民法第1148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及另以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而為請求,核屬債之法律關係,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明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據此聲請,於法自有不合,無從准許。㈡按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5 項之聲請,應釋明本案請

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可知釋明本案請求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而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再同法第254 條第7 項固規定,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惟通觀該條第6 項、第7 項之文義及論理解釋,必在原告已有釋明,而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若原告就其本案之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非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原告主張、特定之原因事實,無得推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乏起訴主張之一貫性,或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所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為不適當者,均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基此,有關抗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經查:

⒈依抗告人所述,系爭土地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在李錦昭名下

,相對人於李錦昭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相對人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為本案之請求,非無疑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自應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盡其釋明之責。

⒉抗告人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以資釋明,惟檢視卷附抗

告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至多僅得認定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曾登記在李錦昭名下,及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為小東段140 之38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係因判決分割而於92年5 月間為登記,權利人欄則空白,系爭土地現由「李**」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等事實,並無法使法院形成抗告人曾為或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就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之心證,是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顯無足釋明其本案之請求。

⒊至有關抗告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部分,依抗告人於起訴狀

中所述,係李若玲(李錦昭之繼承人之一)與抗告人李雪芳關於系爭土地出售及價金分配之對話,然該電話錄音中之對話人是否確係李若玲與抗告人李雪芳所為?李若玲與李雪芳之對話與相對人有何關聯?該光碟中之對話具體內容為何(抗告人未附譯文)?均非屬即時調查所得認定之範圍,亦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

⒋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就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本案

之請求,未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無從令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㈢抗告人另以其先行主張之法律關係,可能因訴訟進行中因調

查證據、實質審理之結果,而變更主張事實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裁定未經證據調查及使兩造充分表示意見之實質審理程序,即認定訴訟標的顯無理由,顯有未審先判乙節。惟查,依上開論述,抗告人需就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有所釋明,而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自應以當事人於聲請時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審查範圍,故原裁定僅能審酌抗告人起訴時(聲請時)所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釋明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無從對其後於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可能變更之訴訟標的、事實主張為審酌,抗告人如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認確有變更訴訟標的、事實之主張必要,亦可於斯時再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而非以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否則當事人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目的,取巧引用物權法條為訴訟標的,藉以規避立法理由所揭「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之目的,尚非合理。從而,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部分,認其訴訟標的性質上非基於物權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並以抗告人另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而為主張,不符本案訴訟須「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然依上開所述,抗告人之聲請,猶非有據,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