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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 林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月7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他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第三人即車主翁志忠當初找來作保之朋友,本票是相對人親簽(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公司徵審人員審查相對人勞保資料在同一家公司在職6 年多,也曾以電話照會相對人任職公司,可見抗告人已盡相當注意,直到相對人於訴訟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才得知相對人有智能障礙,抗告人亦體諒並未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但相對人於訴訟中聲請做精神鑑定係為利己,理應自行負擔才符合實情,且抗告人因相對人無效作保部分損失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重新裁定抗告人無須負擔鑑定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即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六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335 號判決被告(即抗告人)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54號裁定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抗告人所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 年1 月23日雲院忠105 司執申字第34617 號債權憑證,不許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於107 年7 月20日確定在案。相對人復聲請本院斗六簡易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主張其支出鑑定費用15,616元等情,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裁定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稽。又查本院斗六簡易庭審理上開106 年度六簡字第33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確認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其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精神錯亂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導致其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屬無效之待證事實,囑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鑑定,其鑑定費用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意旨以鑑定由相對人所聲請,該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