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張能軒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傳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傳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傳房(男、出生日期不詳、最後住所:他里霧堡他里霧庄502 番地、於民國44年8 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傳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傳房前因失蹤,經本院以10
5 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亡字第2 號裁定宣告於民國44年8 月15日死亡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李傳房遺有雲林縣○○鎮○○段249 、251 、252 、253 、373 、509 等地號土地6 筆,其中373 及509 地號土地,共有人已依規定出售並提存,為免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後,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財管字第2 號、106 年度亡字第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提存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件未有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乃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