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繼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俊欽律師(即被繼承人吳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間以99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麗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所代管之被繼承人吳麗所遺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業經第三人王國財以新臺幣(下同)1,235,000 元得標買受在案,為利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爰依據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第182 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且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是聲請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407 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106 年12月21日雲院忠106 司執壬字第8796號函及執行通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6號裁定查明無訛,堪認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逾7 年,進行之管理工作僅有參與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7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事項,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定價額共計1,235,000 元等情,足見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本院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前段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以其管理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12,350元為適當。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1183條、第1179條第1 項、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在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不得請求報酬。本件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固有依法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參與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796號強制執行程序,惟並無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各1 紙及索引卡查詢單2 紙在卷可憑,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考量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既已經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79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為免延宕該強制執行程序及妨礙該案債權人之權益,就本件遺產管理報酬先予以核定,俾令聲請人得憑本裁定向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使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及保障債權人權益;然聲請人於分配取得本件管理報酬後,仍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元)│├──┼───────────────┼──────┼────┼───────┤│ 1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1761.55 │ 全部 │ 606,000 │├──┼───────────────┼──────┼────┼───────┤│ 2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1826.26 │ 全部 │ 629,000 │└──┴───────────────┴──────┴────┴───────┘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