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健國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錫棋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收受文件、陳報土地使用現況、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參與債權、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爰聲請依法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 款規定僅為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繼字第46號、107 年度繼字第19號裁定其遺產管理費用2 萬元、遺產管理人報酬1 萬元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該裁定核閱無誤,觀之該前案所核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應已涵蓋全部,聲請人不應以處理後續未完成之職務為由再繼續聲請核定報酬,且綜觀其在前案及本案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前案所核定數額尚屬過低或有所不當,聲請人聲請再酌定追加其遺產管理人報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