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原 告 邱文聰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相對人即被 告 陳勝介訴訟代理人 陳原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請求人即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就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一案,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雖該和解內容有回復原狀之記載,然稅捐單位認定未記載「撤銷」一詞,故稅捐還是要照繳,不得申請退還。請求人所為之上開和解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亟需辦理更正,爰請求繼續審判。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於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647 號審理時,經請求人與相對人於107 年
1 月12日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合意就民國(下同)105 年4 月8 日所簽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二、被告願於107 年1 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原告應於收到前開款項後,兩日內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 ○號及同段28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所有。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而上開事件請求人原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8 日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183,441 元購買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言明預供建築房屋使用,價金已經付清(附件二)。詎系爭土地有一部分經公告徵收,剩餘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有上開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爰以訴狀之送達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系爭和解成立之內容與請求人原起訴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均相符。易言之請求人原起訴請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而和解內容亦載明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難認系爭和解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請求人與相對人於成立和解當時,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意思表示健全,和解之標的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且兩造間之和解方案,亦經承辦法官向請求人及相對人陳明,記明於和解筆錄,交由請求人親閱無訛後,由請求人親自簽名於和解筆錄以資確認,有系爭和解筆錄正本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7號返還價金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實難認系爭和解內容有何得撤銷之情形,則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係因伊意思表示錯誤而成立云云,顯非有據。
四、退步言之,即便系爭和解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然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定有明文。然系爭和解並無上開意思表示錯誤例外得撤銷之情形,故請求人以系爭和解係因伊意思表示錯誤而成立,故請求撤銷云云,與法亦為不合。綜上,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至於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記載系爭買賣契約「撤銷」,故稅捐機關不辦理退稅等情,然民法上「撤銷」及「解除」原因雖有不同,然結果均為溯及使意思表示或契約失其效力,故本件系爭契約解除後與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等同未成立買賣,本院認並無課稅基礎存在,應無庸繳納稅金,已繳納之稅金亦應買賣契約溯及失其效力而應予退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