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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劉江山

劉改共 同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黃素琴、吳佳憶、吳妍瑩、吳忠儒、吳信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3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38 號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限期起訴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原處分係於107 年11月2 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7 年11月5 日聲明異議,亦有卷附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可按,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未審酌命伊補正之假扣押相關資料係47年間案件,於斯時,因鈞院尚未成立,故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查詢,且該案件已逾60年,公文均逾保存年限,顯無法在限期之5 日內補正等情,而以伊未能遵期補正假扣押相關資料為由,逕駁回伊限期起訴之聲請,顯非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依異議人所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均載有:「(限制登記事項)假扣押登記,債權人吳明村,債務人劉達,47年8 月5日收件虎地登字第2912號,47年8 月5 日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等語,而異議人為劉達之繼承人,於80年12月2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吳黃素琴、吳佳憶、吳妍瑩、吳忠儒、吳信逸為吳明村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 年8 月20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68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主張其等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有害及利益,聲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非無據。

㈡、又系爭假扣押登記並無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事件案號之記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47年間有無受理「吳明村」與「劉達」間之假扣押事件,惟經本院民事紀錄科函覆「查無二造間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53年成立」等語,有該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亦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假扣押登記之全部資料,經該所函覆該登記案件因逾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毀,有該所107 年8 月8日虎地一字第1070004392號函,在卷足稽。再佐以異議人所補正提出之嘉義地院107 年10月25日民執字第1070014065號函,亦載明經調閱本院檔案資料,查無47年假扣押裁定之原本或卷宗,均無法得出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復再向嘉義地院提存所查詢,經函覆該所現有資料查無提存人即債權人「吳明村」與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劉達」間之提存事件,有該所107 年12月3 日(107 )存行政字第1 號函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未能提出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相關資料,係因查無該該假扣押裁定原本或卷宗及登記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致其無法取得。然查無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相關卷宗或因逾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毀,本非異議人所能審查掌控,是就令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相關資料以致難以取調確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應另循其他適法之管道,以求辨明覈實異議人之請求有無道理,而非逕以異議人未遵期提出假扣押相關資料駁回異議人之限期起訴之聲請。

㈢、況,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有向嘉義地院函查該院有無「劉達」與「吳明村」間民事聲請、民事執行及民事訴訟事件等案件(含支付命令、調解事件及刑事附帶民事),經該院函覆並無受理,有該院107 年9 月11日嘉院聰文字第1070001073號函在卷可參,但並未向他管轄法院查詢有無受理「劉達」與「吳明村」間或「劉達」之繼承人與「吳明村」間或「劉達」之繼承人與「吳明村」之繼承人間民事聲請、民事執行及民事訴訟事件等案件(含支付命令、調解事件及刑事附帶民事),顯有未盡調查之情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能遵期提出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相關資料,而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請求,自非妥適且有未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俾將本件發回調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釐清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