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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張明元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萬善堂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0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杰欽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促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及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與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與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負擔,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證人日旅費1,156 元,合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491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暨計算書在卷可考,依此計算,異議人與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491元【計算式:17,335元+1,156 元=18,491元】。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確定異議人與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491元,並加給法定利息,於法要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張杰欽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云云,除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與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負擔相違外,且依前揭說明,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況相對人為有一定之名稱,係由多數會員集資或捐款雕刻多尊神像及購置相關設備所組成,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並設有管理人「張杰欽」,及以坐落雲林縣○○市○○里○○○○路○○號之建物為其信仰活動中心,復有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異議人固提出雲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雲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然此致多僅能證明其為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之第一屆理事長,尚難以此遽認異議人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