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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4號原 告 王治亜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宥恩即輝勝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

3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治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宥恩即輝勝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壹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

3 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800 元、18,4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法定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業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據核定為1,108,880 元,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王治亜、被告李宥恩即輝勝工程行分別徵收之,是原告王治亜、被告李宥恩即輝勝工程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2,158元、9,83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11,989元×0.8

2 =9,831 元;11,989元-9,831 元=2,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王治亜、被告李宥恩即輝勝工程行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