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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0號原 告 翁淑慧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治湘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12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間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基準,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64,320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 元,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7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