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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張晏晟被 告 莊富評即鼎典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查原告起訴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 號),其起訴之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暫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在案。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9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不利部分即駁回原告209,897 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2,397元;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既判決確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項目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第一審裁判費: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已如前所述,就請求被告給付237,156 部分,核該訴訟標的金額為237,1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部分,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合計徵收5,540 元,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5,540 元。

2、原告僅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即209,897 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故此部分於第一審即告確定,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9,即2,930 元【計算式:(3,000 元×89% )+(2,540 元×27,259元/237,156元×89% )=2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即362 元【計算式:(3,000 元×11% )+(2,540 元×27,259元/237,156元×11%) =362 元】。

3、又原告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即請求209,897 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2,397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即454 元【計算式:2,540 元×42,397元/237,156元=454 元】,而未經上開第二審判決改判廢棄之167,500 元部分,該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即1,794 元【計算式:2,540元×167,500 元/237,156元=1,794 元】。

4、綜上,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24元【計算式:2,930元+1,794 元=4,724 元】,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16 元【計算式:362 元+454 元=816 元】。

㈡、第二審裁判費: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敗訴即209,897 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此部分為訴訟救助效力所及,而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2,397元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即670 元【計算式:3,315 元×42,397元/209,897元=670 元】,而未經上開第二審判決改判廢棄之167,500 元部分,該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即2,645 元【計算式:3,315 元×167,500元/209,897元=2,645 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因本院准予原告為訴訟救助後所暫免裁判費,原告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故於判決確定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69 元【計算式:4,724元+ 2,645 元=7,369 元】、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 元【計算式:816 元+670 元=1,486 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於第一審支付之證人旅費578 元及於第二審支付之證人旅費1,840 元部分,因不屬於本次訴訟救助之確定範圍內,自不再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之,而應由兩造另行檢具相關費用證明及計算書再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