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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促字第 3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540號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代 理 人 陳怡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雅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於民國93年3 月11日日聲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既已受讓上開債權,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督促其履行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固據提出魔力信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此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釋明,聲請人僅於同年月26日具狀陳稱逾期招領之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則視為合法送達視為已合法通知,不因相對人消極被動未前往領取該信函而認尚未合法通知債權讓與,惟仍未提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主張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於法顯屬無據。

㈡況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相對人已了解債權讓與通知函之內容,達於其可支配之狀態,並無法認定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