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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促字第 854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540號債 權 人 翁頂翔債 務 人 廖水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642元,及自民國

106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所積欠之貨款債權發支付命令,請

求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貨款欠款單及付款催告存證信函為證。惟其並未釋明為何自上開日期起算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所提出之付款催告函內容載明債務人應於106 年12月25日前清償貨款63,642元,逾期將依法追究,則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自該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即自106 年12月25日起算,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