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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 務 人 簡水鏈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子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4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共清償180,000 元。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㈠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僅存現金35

4 元、車號00-0000 機車一部( 出廠年份1993年,已報廢),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財產,此有彰化郵局郵政儲金簿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見調解卷第11頁、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第43頁至45頁) ,故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80,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 21,009 元-18,325元) x24=64,416元】,依106 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所具體認定債務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325元。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綜合所得收入應為21,009 元等情業經本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審查認定在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有所得收入21,009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有債務人提出之106 年3 月至8 月、10月至12月員工工資單可證。( 見司調解卷第12頁、106 年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第37頁)㈢本件於107 年3 月9 日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

審查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於18,325元範圍內屬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核其所提更生方案內更生期間必要支出業已調整為18,319元,可認其所列上開支出金額應係維持債務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又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

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查明簡林美枝其他扶養義務人部分,簡水鏈陳明現扶養義務人僅其一人,而其胞兄簡水欽業於106 年6 月11日歿,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

106 年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扣除簡林美枝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補助7,463 元其未足額為3,985 元,而簡水鏈列計3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併予說明。( 見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第33頁、67頁、89頁)㈣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80,000 元,已逾

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如上述。且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應認已屬盡力清償。是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加計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十分之九金額為174,242 元【計算式:(21,009元-18,325元)×72+ 存款354 元=193,602 元。193,602 元×0.9 =174,242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180,

000 元,已逾上開金額,足認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㈤再者,債務人名下可資換價之財產金額僅354 元,業如上述

,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其有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並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簡水鏈之更生方案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

二、總清償比例:37.31﹪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清償6 年72期,每期清償2,500 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62,099元每期還款金額:840元

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2,871元每期還款金額:274 元

三、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0,444元每期還款金額:54 元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45,122元每期還款金額:1,271元

五、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金額:11,834元每期還款金額:61元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