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陳永中相 對 人 王進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向第三人廖素碧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並以其在87年4 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87年7 月15日、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一紙,及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上開債權之雙重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
4 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10月13日,並於87年4 月15日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廖素碧於97年8 月19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第三人石惠芳,並於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第三人石惠芳再於102 年10月29日將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聲請人,並於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仍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債務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件回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 年11月6 日雲院忠非信決107 年度司拍字第142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42號│├─┬─────────────────────────┬────────┬───────┬───────────────┤│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0│雲林縣│元長鄉 │內寮 │ │333 │8936 │92130分之40000│ ││0│ │ │ │ │ │ │ │ ││1│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