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旻澔( 即郭俊雄之繼承人) 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 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 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 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依民法第93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時,須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後仍未收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郭俊雄於民國105 年12月至106 年5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交予聲請人保養修理及更換零件,共積欠費用新臺幣346,112 元未予清償,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至今仍未獲清償。因債務人已死亡,為此聲請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陳旻澔拍賣留置物,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3 月30日雲院忠家司瑞決
106 司繼字第1020號函、欠款明細表、結帳清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235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8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清償時,債務人已於聲請人寄發通知前之同年5月21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通知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93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於法尚有未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