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美蘭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調解(消債)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屬低收入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認定應依法給予法律扶助,爰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僅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調解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調解程序並無得聲請救助之規定,故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