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消債調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賀畯即陳詩平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2 、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其已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於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號聲請調解(消債)事件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調解,自104 年4 月10日起、分180 期、每月清償新臺幣18,000元,嗣相對人於10

6 年11月毀諾,未依調解成立之方案履行,此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既已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並無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情事,如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清償方案有困難者,則不須再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即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後,復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消債)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