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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消債調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王美倫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證明文件、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以負有消費者債務為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惟漏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薪資所得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提出近3 個月內之薪資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正本或薪資存摺影本等,該通知已於107 年11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消債)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