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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許素真

許鈺慧相 對 人 蔡輝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五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出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刑全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52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證明,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