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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林秀娥相 對 人 薛碧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歷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9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1329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140元,於第三審有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92及93條等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62號、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9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1329號裁定確定在案,並分別諭知:⑴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 分之

2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⑵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聲請人各自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說明。

㈡依上揭裁判之諭知,除聲請人、相對人各自繳納而應各自負

擔之訴訟費用不予列計外,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本訴裁判費86,140元部分,相對人應負擔57,427元【計算式:86,140×2/ 3=57,42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所繳納反訴裁判費1,880 元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30,000元部分,則應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判費各有收據正本在卷可稽、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亦有聲請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933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是以經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547元【計算式:57,427+30,000-1,880 =85,5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