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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莊鈞堡相 對 人 莊荃富

程一藝賴永興莊余清妙莊英謙許麗玲廖文陽黃家宏張玉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程一藝、賴永興、莊余清妙、莊英謙、許麗玲、廖文陽、黃家宏、張玉佩應給付相對人莊荃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程一藝、賴永興、莊余清妙、莊英謙、許麗玲、廖文陽、黃家宏、張玉佩應給付聲請人莊鈞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上開判決附表九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㈠聲請人即原告莊鈞堡已支付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土地

複丈等費用及地籍圖謄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5,400元;相對人即原告莊荃富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鑑定費80,000元,合計88,810元,各有相關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14,210 元【計算式:25,400+88,810=114,210 】。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上揭判決附表九所示之比例負擔,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計算式:114,210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相對人即原告莊荃富已繳納88,810元,按其應負擔比例1411

62分之2383,其應負擔訴訟費用1,928 元,抵銷後,除聲請人莊鈞堡外,其餘相對人應共給付86,882元予相對人莊荃富;而聲請人即原告莊鈞堡業已繳納25,400元,按其應負擔比例141162分之2383,其應負擔訴訟費用1,928 元,抵銷後,除相對人莊荃富外,其餘相對人應共給付23,472元予聲請人莊鈞堡。

㈢再經計算後,其餘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莊荃富及聲請人莊鈞

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莊荃富 │141162分之2383 │1,928元 │├──┼─────┼─────────┼─────────┤│ 2 │莊鈞堡 │141162分之2383 │1,928元 │├──┼─────┼─────────┼─────────┤│ 3 │程一藝 │141162分之59497 │48,137元 │├──┼─────┼─────────┼─────────┤│ 4 │賴永興 │141162分之19927 │16,122元 │├──┼─────┼─────────┼─────────┤│ 5 │莊余清妙 │141162分之27538 │22,280元 │├──┼─────┼─────────┼─────────┤│ 6 │莊英謙 │141162分之3404 │2,754元 │├──┼─────┼─────────┼─────────┤│ 7 │許麗玲 │141162分之6800 │5,502元 │├──┼─────┼─────────┼─────────┤│ 8 │廖文陽 │141162分之6330 │5,121元 │├──┼─────┼─────────┼─────────┤│ 9 │黃家宏 │141162分之6330 │5,121元 │├──┼─────┼─────────┼─────────┤│ 10 │張玉佩 │141162分之6570 │5,316元 │└──┴─────┴─────────┴─────────┘┌──────────────────────────────┐│附表二:其餘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莊荃富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相對人 │應給付金額│計算式 │├──┼────┼─────┼────────────────┤│ 1 │程一藝 │37,898元 │48,137×86,882/110,354=37,898 │├──┼────┼─────┼────────────────┤│ 2 │賴永興 │12,693元 │16,122×86,882/110,354=12,693 │├──┼────┼─────┼────────────────┤│ 3 │莊余清妙│17,541元 │22,280×86,882/110,354=17,541 │├──┼────┼─────┼────────────────┤│ 4 │莊英謙 │2,168元 │2,754 ×86,882/110,354=2,168 │├──┼────┼─────┼────────────────┤│ 5 │許麗玲 │4,332元 │5,502 ×86,882/110,354=4,332 │├──┼────┼─────┼────────────────┤│ 6 │廖文陽 │4,032元 │5,121 ×86,882/110,354=4,032 │├──┼────┼─────┼────────────────┤│ 7 │黃家宏 │4,032元 │5,121 ×86,882/110,354=4,032 │├──┼────┼─────┼────────────────┤│ 8 │張玉佩 │4,185元 │5,316 ×86,882/110,354=4,185 │└──┴────┴─────┴────────────────┘┌──────────────────────────────┐│附表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莊鈞堡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相對人 │應給付金額│計算式 │├──┼────┼─────┼────────────────┤│ 1 │程一藝 │10,239元 │48,137×23,472/110,354=10,239 │├──┼────┼─────┼────────────────┤│ 2 │賴永興 │3,429元 │16,122×23,472/110,354=3,429 │├──┼────┼─────┼────────────────┤│ 3 │莊余清妙│4,739元 │22,280×23,472/110,354=4,739 │├──┼────┼─────┼────────────────┤│ 4 │莊英謙 │586元 │2,754 ×23,472/110,354=586 │├──┼────┼─────┼────────────────┤│ 5 │許麗玲 │1,170元 │5,502 ×23,472/110,354=1,170 │├──┼────┼─────┼────────────────┤│ 6 │廖文陽 │1,089元 │5,121 ×23,472/110,354=1,089 │├──┼────┼─────┼────────────────┤│ 7 │黃家宏 │1,089元 │5,121 ×23,472/110,354=1,089 │├──┼────┼─────┼────────────────┤│ 8 │張玉佩 │1,131元 │5,316 ×23,472/110,354=1,131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