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吳連芳相 對 人 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蘇國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6 年度港簡字第
133 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950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港簡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費1,800 元、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測費4,000 元及調取地籍圖謄本費150 元,共計6,950 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950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