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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萬善堂法定代理人 張杰欽相 對 人 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兼 上法定代理人 張明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前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29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 年度上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491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證人日旅費1,156 元,合計18,491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8,491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