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許素真
許鈺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輝雄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於鈞院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為擔保,茲因兩造間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刑全字第4 號假扣押事件及
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5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尚有財產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未提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之證明,即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與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催告尚非適法,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