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代 理 人 陳韻如相 對 人 何佳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
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14
4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4 度存字第1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檢附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