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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阮清淵相 對 人 林添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58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額之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9 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60號等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及證人日旅費1,008 元,合計4,158 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58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