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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洪利民相 對 人 洪王美鳳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九○○一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保證書為擔保後,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7 年度家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保證書等語。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046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