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吳明輝法定代理人 吳彥霖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相 對 人 陳勝展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出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第0000000 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和解筆錄、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