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梁家樺相 對 人 呂成光
宸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曉
詹玫玲黃煒珍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八○九○○五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既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自亦得以本會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張啟芳、張伃萱、張惠美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業已向鈞院聲請以
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已撤回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3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催告行使權利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強制執行業經撤回,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受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臺中、臺北、新北等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公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