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重毅相 對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
105 年度虎簡字第102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 元,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344 元,各有相關收據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證人日旅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
754 元【計算式:4,410 +1,344 =5,754 】。聲請人業已繳納1,344 元,其應負擔訴訟費用978 元【計算式:5,754×17% =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 元【計算式:1,344 -978=366 】,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