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曾子芸(原名曾雅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吉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吉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未繼續經營,由董事長林樹吉長期辦理歇業,因無營運實績及資產,林樹吉及董事李泱峻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502號存證信函通知全體董事及股東聲明拋棄股權及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後,林樹吉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據以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107 年度訴字第386 號)。而聲請人已於107 年9月13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617號存證信函,拋棄對於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股權200,000 股及辭任監察人職務,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其他董事,亦已發生拋棄股權及辭職之效力。董事楊富田已於107 年4 月6日死亡,其餘董事丁小真及丁弘斌等於接獲通知後亦無行使董事會職權,故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確有致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之虞,已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要件,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請審酌林樹吉曾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足見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及實際營運狀況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由林樹吉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再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原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因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長林樹吉及董事李泱峻以存證信函向董事及股東聲明拋棄股權及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後,林樹吉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據以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表明拋棄對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股權及辭任監察人職務,並送達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其他董事等情,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50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案卷第8 至23頁),並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6 號(下稱系爭事件)民事案卷核閱相符,堪信屬實。聲請人既經林樹吉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系爭事件之訴訟,且依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聲請人仍被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則聲請人當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該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無非係因
林樹吉及李泱峻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系爭事件之訴訟,惟系爭事件業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386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8至29頁),相對人公司是否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已非無疑。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除林樹吉、李泱峻外,尚有楊富田、丁小真、丁弘斌等人,其中楊富田雖已於107 年4 月6 日去世,有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憑(見本案卷第24頁),惟尚有董事丁小真、丁弘斌,亦非全無任何董事可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既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停頓無關,縱有上開系爭事件之訴訟,本得依法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續行訴訟程序,要難認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另以董事楊富田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申報時,因相
對人公司未辦理清算,以致嚴重影響董事楊富田遺產稅申報時繳稅權益,經由財政部國稅局實際查證,相對人公司已長期未經營及報稅,且無任何資產價值,乃發給董事楊富田之繼承人免稅證明書1 紙,故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已致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等語。惟依聲請人上開所主張,該董事楊富田之繼承人既經財政部國稅局查證後,已發給免稅證明書,顯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並未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益有任何損害。且依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公司既已長期未經營且無資產,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亦無行使其職權之急迫需要。是以,聲請人迄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因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尚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復難認相對人公司有何因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本院尚無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任意介入公司事務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