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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 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再審 被告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秋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2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同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而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

622 號判例意旨、同院70年度台抗第5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其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發現屋內線路裝

置規則並無條文規範用電使用220V之電壓應使用PVC 線材或使用PVC 線材須選用100 平方之內容,惟再審被告曾提出訴外人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斗六簡易庭之相關函文,主張再審原告之施作不符合兩造勞務契約約定,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未命再審被告提出更詳盡之舉證及說明,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實有未洽。再審原告另在網路上搜尋發現「PVC 出口線及海巴龍出口線」之比較圖表,足以證明二種材質之額定溫度並無二致,且雖PVC 出口線僅得接受之額定電壓為600V,惟兩造勞務契約係使用220V之電壓,故縱然使用PVC 出口線,亦可穩定承受220V電壓而無安全上之疑慮,以上資料均可顯示再審原告就所施作之兩造勞務契約工程並未違反兩造勞務契約,再審被告斷然解除兩造勞務契約顯然於法未合,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提出完整說明及證據下,即泛稱海巴龍線材優於PVC 線材,並給予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實屬率斷,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107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以再審原告係於107 年6 月下旬發現上開資料,認其知悉上開資料在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關於不變期間之規定為其論據。

㈡然關於上開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新名稱:用戶

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初始係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 月8 日函覆本院斗六簡易庭稱:「由於我司設備使用250A的總斷路器,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PVC 線材須選用100 平方,才符合規定」(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07 號卷第233 頁)。對此,再審原告亦於其上訴理由補充狀㈠中主張本件非室內導線管槽配線裝設,…再審原告架設之80平方電纜,足以匹配250A的總斷路器云云(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177 頁),可知再審原告斯時已知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此一法規,且以此為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自難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2 日方知悉上開規則內容之事實為真實。又再審原告究係於107 年6 月下旬亦或係於107 年7 月2 日始知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PVC出口線及海巴龍出口線」之比較圖表,依其所撰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記載尚且前後不一,遑論無論再審原告係何時點知悉,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而該等資料均係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網站查詢,其上亦無查閱列印日期,是無從據此驟認再審原告確係於107 年6 月下旬亦或係於107 年7月2 日方知悉上開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其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末查,原確定判決業於送達前之107 年2 月26日確定,於同

年3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497 頁至第529頁),而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30日,即於107 年3月31日屆滿,再審原告迄107 年7 月5 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自已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㈣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固再於107 年7 月30日具狀補充其再審事由,然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因已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且細譯其所補充之再審事由,均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具體情事,況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業經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事件予以審酌,即再審原告所補充之再審事由,或係就事實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或係就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適用無關之法律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就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斟酌,並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裁判,自應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已加以斟酌,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此部分均要非適法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本件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於107 年3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30日即於107 年3 月31日屆滿,再審原告迄107 年7 月5 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