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端宗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257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16日19時40分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直行,適有第三人林士魁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直行,惟第三人林士魁行至雲林縣○○鎮○○里○○000 號房屋前,穿越雙黃線行駛至再審原告之機車行向,再審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再審原告與第三人林士魁於97年9 月26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下稱西螺調委會)就系爭事故調解成立,由再審原告給付第三人林士魁新台幣(下同)50,000元,此金額已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且雙方均拋棄刑事告訴權及民事請求權。之後第三人林士魁向再審被告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再審被告准予核給第三人林士魁1317,883元。嗣再審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第三人林士魁於上開已給付補償金範圍內向貴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貴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0257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受理,但再審原告99年期間均在北部工作,未居住於戶籍地「雲林縣○○鎮○○里○○0 ○0 號」,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而確定,再審原告實際上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存在,無法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再審原告於107 年
6 、7 月間回到戶籍地居住,並接獲貴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不動產之通知,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底閱覽支付命令卷後,始知事態嚴重,再審原告無端生出1317,883元債務及利息。
二、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8 月16日與第三人林士魁發生系爭事故,97年9 月26日於西螺調委會成立調解,第三人林士魁對再審原告已無民事請求權,再審被告自無可得代位之債權,因此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再審被告不得再向再審原告求償,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並聲明:㈠貴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257 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督促程序費用、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叁、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亦有明定。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布施行(即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及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債務人如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依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遵守同法第500 條所定再審期間;【如債務人係主張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定新設之再審事由,或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3 項所定再審事由。始得不受同法第500 條再審期間之限制】,【但仍應於新法施行後2 年內(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1 日止)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4項規定即明。
肆、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於新法施行後2 年內(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1 日止)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於107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日戳),顯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4 項規定應於新法施行後2年內起訴之不變期間(何況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對再審原告而言,早已知悉,並非新發現之事實),故再審原告本件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