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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王治亜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宥恩即輝勝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8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303,76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6 年5 月中旬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六輕廠區鋼骨結構工程工人,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僅替原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團體保險。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早上7 時35分騎乘機車998-EQL 號前往公司上班途中,遭訴外人黃荃亨駕駛3790-Q8 號自小貨車逆向撞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於106 年7 月18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7 月24日出院陸續回診追蹤治療,106 年12月6 日回診經醫師囑言需休養不宜工作6 個月,於107 年1 月31日回診,經認定仍存在左髖關節僵硬及功能喪失,此有該診斷證明書2 紙可參,惟被告不聞不問,亦未發給不能工作期間之之原領工資及無法請領勞保失能之損失,原告乃聲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於107 年1 月

9 日調解,被告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該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

㈡、原告係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受前開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視為職業災害。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依106 年12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為6 個月,亦即106年7 月18日至106 年12月6 日計142 日,及106 年12月7 日至107 年6 月6 日計182 日,合計共324 日為不能工作期間,此324 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萬5,200 元(按:此以每日工資為2,000 元,每月工作22天計算平均日薪,計算式:2,000 ×22/3 0×324=475,199.9 )。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共475,200 元。

㈢、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受之傷害亦經醫師診斷存在左髖關節僵硬及功能喪失,應屬於勞工保險失能表中之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九級,依上開規定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9 款失能第九級為280 日,則原告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無從請領失能給付,受有之損失,為得請領280 天及增給百分之五十,金額計為61萬6,000 元(按:此以每日工資為2,00

0 元每月工作22天計算平均日薪,計算式:2,000 ×22/30×280 ×( 1+50%) =615,999.9 ),連同前項原領工資補償47萬5,200 元,總計為109 萬400 元。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因此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查本件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6 年7 月份起至107 年1 月份止共計7 個月並未提繳,為此,原告請求其提繳7 個月勞工退休金計1 萬8,480 元(計算式:2,000 ×22×6 %×7=18,480)。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平日是住在被告提供的員工宿舍,106 年7 月18日上午

7 時20分原告先去被告辦公處所打卡簽到,再騎乘機車外出購買早餐,而遭訴外人黃荃亨駕駛3790-Q8 號自小貨車逆向撞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但是上開傷害並非發生在原告上班途中,非屬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故原告並無向被告請領不能工作期間原領薪資補償之權利。

㈡、原告受雇於被告前向被告表示其自己有在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告無庸替其投保勞保,被告始未替原告加保勞保,故原告不能領取勞保失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是原告自願不在被告處投保勞保,所以被告才未按月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既然原告自願不在被告處投保,被告當無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㈣、退步而言,原告工作是領日薪,不是月薪,所以不能以每月薪資44,000元為基礎,計算被告應補償及賠償之金額。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 年5 月中旬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薪資為2,00

0 元,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僅替原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團體保險。

㈡、原告於受僱期間居住於被告提供之員工宿舍,其於106 年7月18日上午7 時20分先至被告辦公處所打卡,再騎乘機車出外購買早餐。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遭訴外人黃荃亨駕駛3790-Q8 自小貨車逆向撞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

㈢、原告受傷後於106 年7 月18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內部定術,於106 年7 月24日出院,陸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06 年12月6 日經醫師囑言需休養不宜工作

6 個月,於107 年1 月31日回診,經認定存在左髖關節僵硬及功能喪失之傷害。

㈣、被告於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並未給付原告原領工資。

㈤、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故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無法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㈥、被告於原告受僱工作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可不替原告投保勞保,而由原告自行在職業工會加保?

㈡、若兩造有上開約定,被告不為原告投保勞保,此一約定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㈢、原告於購買早餐途中受有上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若是,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原領薪資?其金額為若干?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無法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損失及其金額為若干?

㈣、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應予補提繳?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6 年5 月中旬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薪資為2,000 元,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僅替原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團體保險。又原告於受僱期間居住於被告提供之員工宿舍,原告於10

6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20分先至被告辦公處所打卡,再騎乘機車出外購買早餐。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遭訴外人黃荃亨駕駛3790-Q8 自小貨車逆向撞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106 年7 月電腦音樂打鐘卡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上班途中遭受職業災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所稱「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期間,應依立法目的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只要係勞工準備提出勞務期間所受之傷害均可認定為職業災害。本件原告雖係先打卡後再行騎乘機車出外購買早餐而受傷,然依據證人林慶泉於107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工程行的上班時間是8 點,提早打卡並無加班費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日

7 時20分先至被告辦公處所先打卡,其目的並非表示到工開始工作,其先打開再至外購買早餐僅係日常生活之習慣。故原告在尚未開始工作及計薪之情形下出外購買早餐,實為獲取上半日工作熱量、營養之必要行為,當應解為係準備提出勞務之行為,於該行為期間所受之傷害自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既為職業災害,則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被告當應補償其受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而原告受雇於被告日薪2,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提供原告住宿之宿舍,且製有打卡卡片供原告打卡簽到之用,原告一個月工作日數應不至於相差正式員工甚多,本院認為酌核原告一個月有18日工作日應屬相當。另原告受上開職業災害後,於106 年7 月18日在嘉義長庚住院治療,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7 月24日出院陸續回診追蹤治療,106 年12月6 日回診經醫師囑言需休養不宜工作6 個月,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亦即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至106 年12月

6 日計142 日,及106 年12月7 日至107 年6 月6 日計182日,合計共324 日為不能工作期間,此324 日薪資為388,80

0 元(按:此以每日工資為2,000 元,每月工作18天計算平均日薪,計算式:2,000 ×18/30 ×324=388,800 ),原告應予補償,且此補償與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原告應何原因為投保勞保並無關係。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受之傷害亦經醫師診斷存在左髖關節僵硬及功能喪失,應屬於勞工保險失能表中之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九級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7 年9 月6 日長庚院嘉字第107095019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 頁),依上開規定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9 款失能第九級之失能給付日數為280 日(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無從請領失能給付,受有之損失,為得請領280 天及增給百分之五十之金額,計為504,000 元(按:此以每日工資為2,000 元每月工作18天計算平均日薪,計算式:2,000 ×18/30 ×28

0 ×(1+50%)=504,000 )。

㈣、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受雇於被告前向被告表示其自己有在職業工會加保勞保,被告無庸替其投保勞保,被告始未替原告加保勞保,故原告不能領取勞保失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即便被告所辯為真,其間之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故該約定並不解免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而被告竟違反上開法律所規定之強制義務,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向勞保局申領失能給付504,000 元,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㈤、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因此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查本件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6 年7月份起至107 年1 月份日止共計7 個月並未提繳,為此,原告請求其提繳7 個月勞工退休金計15,120元(計算式:2,00

0 ×18×6 %×7 =15,120)。

六、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補償388,800 元,及賠償因未投保勞保致不能向勞保局申領失能給付而受有損失之504,000元,共計892,8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

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計15,1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