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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妤倢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2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6 年度港簡字第1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從事農耕,系爭土地緊鄰安慶中排三排水道(下稱安慶中排三)。民國106 年6 月13日梅雨鋒面降雨數日(大雨期間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6 月18日止,下稱0613大雨),雨後至106 年6 月20日,系爭土地內仍積水不退,致田內花生數日來浸泡在水中而腐壞損失,歸咎積水原因,即是安慶中排三及連接之飛沙大排未進行清淤疏濬所致,若有清淤疏濬,讓排水效能正常,就不會發生積水無法宣洩之事。且上訴人自始未否認0613大雨之事實,上訴人係主張大雨過後,迄至106 年6 月20日,系爭土地仍積水不退,若是排水系統順暢,縱算大雨傾瀉而至,落在田間之雨水理當能迅速排至安慶中排三及飛沙大排,不會繼續淹水,原審判決理由卻全以0613大雨期間之雨量多寡及潮位等事做論述,忽略迄至106 年6 月20日,系爭土地仍積水不退、花生浸泡在水中之事實,原審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二、證人朱義環即四湖鄉溪尾村村長於原審證述:「那場大雨過後伊有騎機車巡視,但沒有到系爭花生田那邊巡視,那場大雨對溪尾村比較沒有影響,但有聽說四湖鄉其他地方有淹水」,既然證人朱義環未到過系爭花生田巡視,原審判決如何得出「依證人朱義環之證詞,堪認原告所種植之系爭花生田係因0613大雨以致淹水」之事實?另即便106 年6 月18日四湖鄉被列為淹水警戒區域,但0613大雨並未造成四湖鄉全區淹水,此由證人朱義環證述:「那場大雨對溪尾村比較沒有影響」即可得知,系爭土地位於四湖鄉溪尾村內,原審判決卻認定「堪認原告所種植之系爭花生田係因0613大雨以致淹水之事實」,此判決理由與證人朱義環證述:「那場大雨對溪尾村比較沒有影響」,顯有矛盾。

三、上訴人另於○○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48 號土地)種植花生,系爭848 號土地鄰安慶大排二,但安慶大排二水道內無雜草淤積之情形,同樣降下大雨,系爭848 號土地種植之花生並未受到太大損害,可見被上訴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雲林縣政府若有確實就其管理之安慶中排三、飛沙大排進行清淤疏濬,讓排水功能正常,就不會發生大雨過後至106 年6 月20日仍積水不退之情形,原審判決以「系爭花生田附近地區之降雨量,依一般經驗法則已非屬於土溝之安慶中排三所能承載」、「被告縱將系爭排水系統雜草樹木清除疏濬,系爭花生田是否即不會有淹水之結果,尚有可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常觀念。

四、依YAHOO 網路新聞107 年3 月19日報導雲林縣政府水利處長所述溝渠淤積造成水患,原因就是淤積致水流宣洩受阻,故原審判決所稱「被告縱將系爭排水系統雜草樹木清除疏濬,系爭花生田是否即不會有淹水之結果,尚有可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政府清淤疏濬之政策。

五、觀之106 年6 月25日所拍攝之安慶中排三水道照片,清淤前之水道內雜草叢生,淤積爛土幾乎填滿整條安慶中排三,甚至快與旁邊田地平行,根本看不出安慶中排三水道之原貌,對比清淤後所拍攝之水道內照片,水道內乾淨、高低位落差甚大,原審判決卻認定「本件災害事故發生當時之降雨量既已逾大雨標準,則系爭花生田附近地區之降雨量,依一般經驗法則已非屬於土溝之安慶中排三所能承載」,亦違背經驗法則。

六、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管理之飛沙大排連接安慶中排三,遭雜草樹木掩蓋,連板橋下面也都阻塞不通」,及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稱「雲林縣政府所管理之飛沙大排確實有雜箄蔓生致使排水效能低落,而導致系爭花生田積水不退」等事實,原審判決對此並未予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農作損害與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就安慶中排三、雲林縣政府就飛沙大排之管理有關,原審認定其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配偶已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豪雨農業天然災

害現金補助,可見上訴人亦承認本件農損係天然災害造成,與安慶中排三之管理是否欠缺無關。

㈡在原審我們就一直主張本件是屬於天然災害,今天也提出工

程登記卡詳載當農地重劃的時候,設計的流量為多少,於6月14日當天的降雨量,都已經超出農地重劃當時的設計流量,所以我們認為它是屬於天然災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沒有理由。

㈢安慶中排三渠道集水面積20.16 公頃,設計流量DQ(0.233C

.M .S ),以106 年6 月15日降雨量105.7mm 計算,單日降雨量DQ達到0.2466C .M .S ,大於設計流量,再加上連日降雨量累積增加,已超出渠道排水承載標準,故本件農作損害係屬天災,非可歸責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

二、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飛沙大排自台糖鐵路橋至上游250 公尺權責終點,坐落於○

○鄉○○段853 、854 、541 、542 、543 地號土地,惟安慶中排三於過路箱涵後係連接一條不明之排水渠道,並非直接連結飛沙大排,該不明之排水渠道,並非雲林縣政府權責範圍。

㈡106 年11月30日原審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曾質疑安慶

中排三過道路箱涵後之排水溝是否就是飛沙大排?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此問題,曾於原審提出如被證4 之飛沙大排權責路線資料,安慶中排三與飛沙大排並無直接連結,因此箱涵內之排水溝並非飛沙大排之水道,上訴人主張箱涵內排水溝堵住讓安慶中排三排水阻塞,與雲林縣政府無關。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各張水道照片,均不能證明飛沙大排有排水阻塞不通之情形,上訴人應就飛沙大排有阻塞不通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㈢0613大雨期間連日雨量已超過排水系統之保護標準,下游出

海口水位也高漲致內陸排水道內水流回堵,無法宣洩出海,大雨造成雲林地區多處田地農損,並非只有上訴人受有農損,農委會並公告農友可申請天然災害補助,既屬天然災害,自無可歸責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管理欠缺。

㈣飛沙大排設計流向由東北往西南流,下游在口湖鄉下崙地區

銜接羊稠厝大排,會流處距出海口約二公里多。排水計畫出海口水位1.75公尺,自106 年6 月13日起連日降雨量大,依中央氣象局提供之潮位表,至同月22日止,出海口主要潮高均高於排水計畫水位,甚至有高於2.0 公尺者,整個出海口潮位一直很高,水流無法正常宣洩出海,而回堵在內陸,因此該次降雨造成之損害才會認定是天然災害,此是氣候所造成。依中央氣象局提供之降雨量、潮位統計資料,淹水情形係不可避免之事,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

㈤上訴人既自陳先前106 年6 月1 日豪雨已先造成系爭土地之

農作損害,並已申請天然災害補助完畢,豈能再單一認定其後0613大雨再次造成農作損失?且花生收成好壞,與天候、種植方法、病蟲害、管理等因素有關,不能以848 地號土地之花生收成情形作為本件農損之標準,且上訴人之花生農損既已申領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損害已受到填補,無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智豪、王美華、王嘉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吳智豪之父親吳修束就系爭土地曾於102年5 月1 日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 年6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嗣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吳修束亦收取106 年上、下半期租金各10,800元。

三、系爭土地於106 年6 月間種植花生,土地緊鄰安慶中排三,而安慶中排三係由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管理,飛沙大排係由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管理。

四、雲林縣四湖地區於106 年6 月13日至18日期間,依中央氣象局四湖自動氣象站統計之當日累積雨量,分別為22毫米、40毫米、114.5 毫米、46毫米、46毫米、116 毫米(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

五、農委會於106 年6 月4 日公告雲林縣等地區(尚有其他縣市)為106 年6 月1 日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見原審卷第58頁),訴外人吳清涼就系爭土地申請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准予核撥15,602元及3398元,合計19,000元(見原審卷第56、57頁)。

六、農委會於106 年6 月18日公告雲林縣為106 年0613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見原審卷第55頁)。

貳、本件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對安慶中排三、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飛沙大排,於0613大雨前,未為清淤疏濬,與上訴人本件花生農作損失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叁、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肆、查飛沙大排由東北往西南流,於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地區流入羊稠厝大排,而飛沙大排與羊稠厝大排會流處距離出海口約

2 公里多,羊稠厝大排出海口計畫水位為175 公分,此經證人廖世宏於108 年4 月23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48 頁至150 頁),並當庭提出飛沙大排工程布置及計畫縱橫斷面示意圖、衛星拍攝示意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其次,0613大雨(106 年6 月13日至18日)期間於四湖地區所降下之雨量,依四湖氣象站統計之單日累積雨量,分別為22毫米(6 月13日)、40毫米(6 月14日)、

114.5 毫米(6 月15日)、46毫米(6 月16日)、46毫米(

6 月17日)、116 毫米(6 月18日),已達氣象法第2 條第12款、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災害性天氣「大雨」之程度。再者,箔子寮潮位站統計106 年6 月之平均高潮位為188cm ,而自

106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之出海口潮位觀測資料,第一次潮高為196 cm(6 月13日)、189c m(6 月14日)、182cm (6 月15日)、178cm (6 月16日)、192cm (

6 月17日)、193cm (6 月18日)、192cm (6 月19日)、190cm (6 月20日)、202cm (6 月21日)、210cm (6 月22日),上開期間之高潮水位,多超過當月平均高潮水位,亦高過羊稠厝大排出海口之計畫水位,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106 年11月20日中象參字第1060014768號函檢附雲林縣四湖鄉106 年5 至6 月降水量及6 月潮汐漲退潮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

伍、綜上證據以觀,0613大雨期間雨勢劇烈,累積總雨量非低,又因出海口之潮位連續多日均高過飛沙大排下游羊稠厝大排之計畫水位,以致內水無法順利排出,在此客觀條件下,強降雨造成地面累積大量雨水,現有排水系統已無法宣洩,縱然造成淹水之事實,也是無可避免,不因安慶中排三或飛沙大排在0613大雨前有無進行清淤疏濬而有不同之結果,難認上訴人主張之農作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未為清淤疏濬之管理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陸、又上訴人之夫吳清涼已就系爭土地因0601大雨所受花生損失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災害補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6 月4 日農輔字第1060022987號函公告,106 年6 月0601豪雨造成之農業災害損失率達20%以上者,得申請農業救助(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系爭土地之農損情形於0601豪雨時,其受損率已達20%以上,上訴人又未證明系爭土地於0613大雨期間有何新增之損害?及新增損害之範圍為何?自屬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花生損害為0613大雨所造成,其向被上訴人請求0613大雨期間花生損害之國家賠償,亦乏依據。

柒、上訴人就所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之花生農作在0613大雨期間有新增損害已未能證明,且縱有新增損害亦屬連日大雨及出海口持續高潮位,內水無法排出之天候與海象因素所造成,屬天然災害,與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就安慶中排三及雲林縣政府就飛沙大排未為清淤疏濬之管理作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雲林縣政府連帶賠償上訴人2358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4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