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賴思蓉再審被告 賴泳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㈡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㈤由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㈦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亦有規定,首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和解成立,於和解當時因承辦法官說不管再審原告今天怎麼樣,都會判決分割遺產確定,法官說那這件事願意和解嗎?再審原告因感覺人格受其污辱(再審原告前曾犯法)於庭流淚,當時認為曾經的錯,難免法官會以心證主觀認定,而灰心說願意和解,但是坦白說再審原告將和解當成主事兩邊不以告訴傷和氣,當書記官拿(和解筆錄)給再審原告簽名時,再審原告有異議時,法官直催促而下一庭的告訴人已經進門,再審原告認為耽誤下一庭不妥便簽字等情,因認法官嚴重偏頗,再審被告於原審請求分割遺產不合法,再審被告涉嫌奪取被繼承人之權利而不得繼承,且有發現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等情,而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得繼承遺產等語。
三、本件兩造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㈠、兩造同意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湯金華所遺斗六市○○段○○○ ○號全部及其上斗六市○○段○○○ ○號即斗六市鎮○路○○○ 巷○ 號建物全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㈡、上開不動產上之貸款迄今所餘未償還之欠款新台幣84,040元由原告賴泳佑負責清償,另新台幣55,270元由原告賴泳佑及原告賴泰宏連帶負責清償,與被告賴思蓉無關。㈢、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的東龍瓦斯之瓦斯費用、中華電信之電話費用由原告賴泳佑負擔。㈣、訴訟費用新台幣1,36
2 元由原告負擔。有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可按。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收受和解筆錄之送達,並於107 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參。
四、經查,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第5編之1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1 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定有明文。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等所定再審事由內容以觀,和解成立者,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乃當事人得否於法定之30日期間請求繼續審判問題。再者,和解成立者,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和解」究非確定判決,對於已成立之和解,上開法律並無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準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在法律上確有上述顯無理由情事,因屬非得補正事項,所訴事實,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屬顯無理由情事,認定已如前述,則其另請求訊問證人及函調資料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
5 條、249 條第2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