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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郁雯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陳資育訴訟代理人 陳竹彥

陳可欣林輝明律師上一 人之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告 陳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朝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朝雄之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之土地部分已辦竣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因被告陳資育對於遺產分配方式有不同意見,而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對被告陳資育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陳資育辯稱其為被繼承人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671,811 元、看護費用計350,730 元,此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云云,惟上開事實原告否認之,被告陳資育自應就被繼承人確有上開醫療、看護費用之支出,及確係由其支出等情,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陳資育所提出之醫療收據部分,除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開立之住院、門診費用收據計593,421 元及林介山泌尿科皮膚科診所收據計13,190元為憑外,其餘65,200元部分未有任何醫療收據可資為證,自難認定其所為揭主張為真正。又就被告陳資育所提出上開醫療收據部分,所載之醫療費用期間係自89年起至105 年12月止,前後時間長達17年之久,上開期間縱使被繼承人與被告陳資育同住,然被繼承人係公務員退休,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每月更享有優惠存款利息21,945元,且自92年起更每月領取老農津貼,堪認被繼承人非無資力之人,而有無力負擔醫療費用之情,自難依被告陳資育持有醫療收據即逕認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告陳資育所支出,是被告陳資育此主張自無理由。另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陳資育亦辯稱被繼承人於104 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住院期間有聘請全日看護,此原告亦否認之,而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之,本難採信。另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被告陳資育縱有僱請外籍看護照顧被繼承人,並支出看護費用251,830 元,然僱請外籍看護照顧被繼承人係被告陳資育個人之決定,是否能因此即認此為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自有疑義。況原告亦否認此費用係由被告陳資育所支出,是其此部分論述亦難信為真正。末以,被繼承人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述,且依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之提領紀錄觀之,堪認僱請外籍看護之費用,應係由被繼承人之帳戶領用支出無誤。

㈡被告陳資育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向訴外人陳丘、陳秀、陳鐵

各自借款120 萬、50萬、160 萬元,並均由其代償云云,然上開事實原告亦均否認之,對此被告陳資育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繼承人有其所述之借款債務存在,更遑論被告陳資育有為其代償債務之事實。

㈢至於被告陳資育辯稱其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20,300

元,而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云云,然查,被告陳資育業已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60,024元,另被告陳資育之子陳竹彥並已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也轉交由被告陳資育充作喪葬費用,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先扣除上開喪葬津貼及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而經交互計算之結果,被告陳資育代墊之喪葬費用數額應為207,276 元。然被告陳資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業已分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0,000元、莿桐鄉農會帳戶提領103,731 元,合計183,731 元,與被告陳資育前述代墊之喪葬費用之數額亦屬相當,為求兩造糾紛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爰將被繼承人上開二帳戶之存款分配予被告陳資育,使被告陳資育自上開二帳戶提領及現存之金額抵充喪葬費用之支出,不再交互計算。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資育則辯稱:被繼承人雖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上開遺產應先扣除被告陳資育所代墊之喪葬費用420,30

0 元、醫療費用671,811 元、看護費用350,830 元以及其所代償之330 萬元之遺產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能再分配予兩造,其理由如下所述:

㈠喪葬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死亡時所花費之喪葬費用共計420,

300 元,全由被告陳資育一人支付,此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而縱使被告陳資育領有喪葬津貼,亦不得將津貼列入遺產範圍,因倘被告陳資育因領有喪葬津貼致其他繼承人不得領取喪葬津貼,亦屬其等間應如何分配喪葬費用問題,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涉,倘原告認其因無法領取分配勞保喪葬津貼,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應另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被告陳資育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不需再扣除其前所領取之喪葬津貼。

㈡醫療費用部分:被繼承人生前於彰基醫院之醫療費用共支出

593,421 元,於林介山泌尿科皮膚科診所之醫療支出共計13,190元。另被繼承人於104 年11月11日因腿部蜂窩性組織炎壞死住院治療,同年12月9 日出院後,開始至逢安堂西藥房換藥支出,除105 年2 月29日至3 月3 日共4 日外,從不間斷,直至同年11月4 日再次住院治療,計326 日,每日支出

200 元,共計65,000元,依上所述,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共支出671,811 元,全由被告陳資育一人負擔,此亦列為遺產債務而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㈢看護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於104 年11月11日因腿部蜂窩性組

織炎住院治療,進行清創手術後暫失自理能力,需由專人看護,自同月17日起僱請被告陳淑娥介紹之台籍看護,同年12月9 日出院返家後即由被告陳資育及配偶全日照顧,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45日,每日2,200 元,計99,000元;105年1 月1 日起改僱請外籍看護,至同年12月23日止,計251,

380 元,總計看護費用350,830 元,全由被告陳資育一人負擔,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㈣代償債務部分:被繼承人自82年至85年間,因賭博、跟會等

,積欠龐大債務而向其親友借貸,其名下臺灣銀行之存款亦全是向親友借貸,包括向其長兄陳丘借貸120 萬元,向其長姐陳秀借貸50萬元,向其小妹陳鐵借貸160 萬元,總計陳資育代償其債務330 萬元,為遺產債務是此部分亦應由遺產中扣除。

以上費用及債務均由繼承人陳資育代為支付,自應優先自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扣除,如有剩餘再由兩造分配。是被告陳資育適宜之分割方案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

1 至5 之不動產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其餘存款、股票部分,自應由被告陳資育一人單獨取得,以彌補被告陳資育前所為代墊及代償費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淑娥則表示:對於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及論述均無爭執,且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5 年12月7 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繼承人所有之莿桐郵局帳戶所餘14,276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5 年12月8 日領出用做手尾錢,而不納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內。

四、被繼承人於80年11月1 日退休,領取養老給付536,400 元及退休金927,464 元,合計金額為1,463,864 元,被繼承人以1,463,000 元存入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優惠存款帳戶,每月領取優存利息。

五、被告陳資育之子陳竹彥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被告陳資育則領取勞保喪葬津貼60,024元。

六、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數額為420,300元,由被告陳資育支出。

七、被繼承人彰基醫院自90年11月至105 年12月之醫療費用(含住院、門診)共593,421 元、林介山泌尿科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共13,190元。

八、被告陳資育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有僱請外籍看護照顧被繼承人,外籍看護費用加計就業安定金、健保及薪資等共支出251,830 元。

九、被繼承人自92年6 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止,合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954,072 元。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繼承人生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是否為被告陳資育為被繼承人支出,而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先從遺產中扣除?

二、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向訴外人陳丘、陳秀、陳鐵各自借款120萬、50萬、160 萬?前開債務是否均由被告陳資育代償?

三、被告陳資育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420,300 元,是否應從遺產中扣除?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生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是否為被告陳資育為被繼承人支出,而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先從遺產中扣除?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照)。

㈡被告陳資育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共671,811 元、看

護費用共350,830 元,全由被告陳資育一人所代為支出,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支付云云,原告及被告陳淑娥則否認之,並認被繼承人雖自89年退休後自死亡前均與被告陳資育同住,然被繼承人係公務員退休,每月享有優惠存款利息及老農津貼等,被繼承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而有無法負擔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情形,自難逕認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由被告陳資育代為支出等語。經查,被告陳資育固提出上開不爭執事項七所載之醫療收據數紙為佐,然其上除林介山泌尿科皮膚科診所之收據明載收到「陳朝雄繳納」外,其餘醫療收據上並無記載該醫療費用繳款之人確係被告陳資育之字樣,是本無從依上開收據即逕認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收據均為被告陳資育所代墊,則被告陳資育是否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已非無疑,被告陳資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資證明前揭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均係由其所支出,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法遽採。至於被告陳資育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固有僱請外籍看護照顧被繼承人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繼承人於80年11月1 日退休,領取養老給付536,400 元及退休金927,464 元,被繼承人將其中1,463,000 元存入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優惠存款帳戶,每月領取優存利息,且被繼承人自92年6 月至105 年12月間,每月領有老農津貼,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金、股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繼承人生前資力甚佳,衡情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有能力支付照護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其顯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堪認其日常生活及醫療上之各項支出均可自行負擔,而無須由被告陳資育代為墊付。又觀諸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帳戶資料,被繼承人帳戶持續有提領款項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2日儲字第1070104220號函、10月3 日儲字第1070216179號函暨檢附之儲戶存簿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7 年5 月21日彰化營字第10750015081 號函、10月

8 日彰化營字第10750030351 號函、11月29日彰化營字第10700057401 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莿桐鄉農會108 年

2 月17日莿農信字第108000060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係有由其自身帳戶提領支用一事為真正。

㈢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

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借貸關係,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被告陳資育固一再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被繼承人於104年11月、12月間因病住院之看護費用、出院返家後另由陳資育及其太太全日照顧及僱請外籍看護,而需併採計看護費用等節,此業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所有款項如前,且縱使被告陳資育確有給付被繼承人醫療、看護等費用之事實,容係被告陳資育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況被告陳資育亦無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表示係其向被告陳資育借款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繼承人已與被告陳資育達成借款之合致,是被告陳資育辯稱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671,

811 元、看護費用350,830 元等,係為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云云,要難憑採,上開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扣除。

㈣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亦有明文,可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無自遺產支出扣除之規定,是被告陳資育縱有支付此部分費用,亦難認應由遺產支出先予扣除,此係被告陳資育得另基於不當得利或代償債務後內部分擔等法律規定向其他同負扶養義務之人或繼承人請求償還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向訴外人陳丘、陳秀、陳鐵各自借款120萬、50萬、160 萬?前開債務是否均由被告陳資育代償?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資育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其長兄陳丘、長姐陳秀、

小妹陳鐵各自借款120 萬、50萬、160 萬,且其業已代償被繼承人上開債務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陳淑娥到庭證稱:爸爸生前在縣政府工作,何時退休我不清楚,小時候爸爸有賭博,但我國小時他就沒賭了,並沒有因為爸爸賭博而遭人追債或是家人吵架,也不清楚爸爸有沒有跟親友、銀行借錢。被告陳資育所說之陳丘、陳秀、陳鐵可能是親戚,我從小很少跟家族人往來,所以我不太清楚。爸爸不會跟我們拿錢,他自己有錢,所以陳資育說爸爸借錢的事情,我並不知道。爸爸倒下前(104 年11月前)都自己保管存簿、自己領錢,倒下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爸爸中風十幾年了,有點嚴重,會流口水、手不太靈活,但可以慢慢走,後來有比較恢復,爸爸中風時還是自己管理財務等語。是以上開證述可知並無被告陳資育所述被繼承人有因賭博欠債之事,被繼承人有無向他人借貸一事顯有疑義,而被告陳資育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陳資育自承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提出,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信。是以,被繼承人是否有與訴外人陳丘、陳秀、陳鐵成立借貸關係,並無憑證、收據等借貸證明文件,自難認被繼承人有與上開人等成立借貸,而有積欠債務之情。至於被告陳資育辯稱其確有代償上開債務,並提出清償訴外人陳丘之支票3 張影本為佐,惟查,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代償債務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被告陳資育有代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之意,尚應依其他證據而定,然被告陳資育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陳丘、陳秀、陳鐵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其確有代被繼承人清償前揭債務,則被告陳資育辯稱其對被繼承人負前揭代償債務之債權存在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陳資育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420,300 元,是否應從遺產中扣除?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乙情,則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

㈡次按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

係以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要件,故依該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並非遺產。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參照)。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被告陳資育所先行支出之喪葬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被告陳資育領取之喪葬津貼60,024元,以及被告陳資育以其子陳彥竹名義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均轉交被告陳資育供作喪葬費使用),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可言,原告主張列入遺產分配,尚無可採。

㈢被告陳資育另辯稱其有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20,300 元

,並提出財團法人毘盧精舍(下稱毘盧精舍)法會明細、收據、明細表等件為證,復有毘盧精舍107 年10月5 日之函覆暨其附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喪葬津貼及喪葬給付本均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被告陳資育所取得之勞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及農保之喪葬給付60,024元,合計213,024 元,自應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有不足,始再由遺產中支付。被告陳資育支出之喪葬費用420,300 元,扣除其前已領取補助而受填補部分之金額,被告陳資育實際代墊之喪葬費用金額應為207,276 元(計算式:

420,300-153,000-60,024=207,276),此部分即屬於被告陳資育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準此,於本件分割遺產中,此部分喪葬費用自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剩餘部分再由兩造分配。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 年12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另上開遺產中之土地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中心圖、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107 年5 月23日函等資料為證,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亦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將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依上所述各情,因被告陳資育辯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代償債務費用等語,均不足採,且被告陳資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利分配,其餘部分則由其單獨取得之方式,並不符合實際兩造遺產分割可得之數額,亦顯失公平。至於被告陳資育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依法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餘額則依兩造應繼分每人各3 分之1 分配。因此,本院認本件依原告原所請求之分割方案即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案,經核此方式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對被告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至於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分割方案為附表一編

號1 至8 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而編號9 、10部分之存款由被告陳資育單獨取得等語。惟查,此分割方式不符合兩造所應取得之應繼分,對兩造顯屬不公,縱認被告陳資育雖有自編號9 、10之帳戶即自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80,000元、莿桐鄉農會帳戶提領103,731 元用以支應喪葬費用為真,然被告陳資育係於繼承開始後始動用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應自繼承財產扣除之費用,此本與繼承之法律關係無涉,自不影響被繼承人財產範圍之認定,僅生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得另行找補或結算之問題,是本院無法遽此即認被告陳資育自行自上開二帳戶提領之金額可得抵充為其喪葬費用之支出,而將上開二帳戶由被告陳資育單獨繼承;又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關於分割方法雖有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本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此部分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朝雄所遺遺產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分割方法 ││ │ │ │ │ │載核定價額(新臺幣│ ││ │ │ │ │ │/ 元) │ │├──┼──┼────────────────┼─────┼────┼─────────┼────────────────┤│ 1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700 │1/6 │548,333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 之比例分割為││ │ │ │ │ │ │分別共有。 │├──┼──┼────────────────┼─────┼────┼─────────┼────────────────┤│ 2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462 │1/6 │100,100元 │同上。 │├──┼──┼────────────────┼─────┼────┼─────────┼────────────────┤│ 3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1,991 │1/9 │1,039,744元 │同上。 │├──┼──┼────────────────┼─────┼────┼─────────┼────────────────┤│ 4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352 │1/9 │183,822 元 │同上。 │├──┼──┼────────────────┼─────┼────┼─────────┼────────────────┤│ 5 │房屋│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 │全部 │8,400 元 │同上。 │├──┼──┼────────────────┴─────┴────┼─────────┼────────────────┤│ 6 │股票│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 之比例分配。│├──┼──┼───────────────────────────┼─────────┼────────────────┤│ 7 │存款│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1,463,000 元及孳息│同上 │├──┼──┼───────────────────────────┼─────────┼────────────────┤│ 8 │存款│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活存000000000000號帳戶 │276,718 元及孳息 │總計445,700 元(不含孳息) ,應先│├──┼──┼───────────────────────────┼─────────┤支付被告陳資育所代墊被繼承人之喪││ 9 │存款│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活存000000000000號帳戶 │80,831元及孳息 │葬費用207,276 元(已扣除被繼承人│├──┼──┼───────────────────────────┼─────────┤生前投保農保之農會向勞工保險局申││10 │存款│莿桐鄉農會 │88,151元及孳息 │領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以被告陳││ │ │ │ │資育勞保身分領取之勞保家屬死亡給││ │ │ │ │付60,024),剩餘款項238,424 元,││ │ │ │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 之比例分配││ │ │ │ │: ││ │ │ │ │⑴原告陳郁雯取得79,474元。 ││ │ │ │ │⑵被告陳資育取得79,475元。 ││ │ │ │ │⑶被告陳淑娥取得79,475元。 │├──┼──┼───────────────────────────┼─────────┼────────────────┤│11 │存款│莿桐郵局 │14,726元 │經兩造同意已於105 年12月8 日領出││ │ │ │ │用做「手尾錢」,是此部分遺產已先││ │ │ │ │行協議兩割完畢,自無庸再於本件處││ │ │ │ │理。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1 │陳郁雯│ 1/3 │長女│├──┼───┼─────┼──┤│ 2 │陳資育│ 1/3 │長子│├──┼───┼─────┼──┤│ 3 │陳淑娥│ 1/3 │次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3-21